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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部審計具體準則第5號――內部控制審計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內控政策,審計法規
文      號:中內協發[2003]20號
頒發日期:2002-05-11
地   區:全國
行   業:全行業
時效性:有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內部審計人員審查與評價被審計單位的內部控制,根據《內部審計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內部控制,是指組織內部為實現經營目標,保護資產安全完整,保證遵循國家法律法規,提高組織運營的效率及效果,而采取的各種政策和程序。

    第三條 本準則適用于各類組織的內部審計機構、內部審計人員及其從事的內部審計活動。

    第二章 一般原則

    第四條 內部控制審計的目的是合理地保證組織實現以下目標:

    (一)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組織內部規章制度;

    (二)信息的真實、可靠;

    (三)資產的安全、完整;

    (四)經濟有效地使用資源;

    (五)提高經營效率和效果。

    第五條 內部控制包括控制環境、風險管理、控制活動、信息與溝通、監督等五個要素。

    第六條 控制環境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經濟性質和經營類型;

    (二)管理層的經營理念;

    (三)管理層倡導的組織文化;

    (四)法人治理結構;

    (五)各項職責的分工及相應人員的勝任能力;

    (六)人力資源政策及其執行。

    第七條 風險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識別影響組織目標實現的各類風險;

    (二)建立風險管理機制。

    第八條 控制活動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所有經營活動應有適當的授權;

    (二)不相容職務應當分離;

    (三)有效控制憑證和記錄的真實性;

    (四)資產和記錄的接近限制;

    (五)獨立的業務審核。

    第九條 信息與溝通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及時、準確、完整地記錄所有信息;

    (二)保證管理信息系統的有序運行;

    (三)保證管理信息系統的安全可靠。

    第十條 監督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內部審計機構實施的獨立監督;

    (二)管理層對內部控制的自我評估。

    第十一條 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并使之有效運行是組織高級管理層的責任。內部控制目標的實現有賴于組織所有人員的參與。

    第十二條 內部控制是對組織目標實現的相對保證。由于人為錯誤、串通舞弊、超越制度、環境變化及成本效益原則等因素的影響,內部控制可能無法發揮其應有作用。

    第三章 內部控制的審計與評價

    第十三條 內部審計人員應實施適當的審查程序,以評價被審計單位的控制環境。其審查重點為以下內容:

    (一)經營活動的復雜程度;

    (二)管理權限的集中程度;

    (三)管理行為守則的健全性和有效性;

    (四)管理層對逾越既定控制程序的態度;

    (五)組織文化的內容及組織成員對此的理解與認同;

    (六)法人治理結構的健全性和有效性;

    (七)組織各階層人員的知識與技能;

    (八)組織結構和職責劃分的合理性;

    (九)重要崗位人員的權責相稱程度及其勝任能力;

    (十)員工聘用程序及培訓制度;

    (十一)員工業績考核與激勵機制。

    第十四條 內部審計人員應實施適當的審查程序,評價組織風險管理機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其審查重點為以下內容:

    (一)可能引發風險的內外因素;

    (二)風險發生的可能性和預計帶來的后果;

    (三)對抗風險的能力;

    (四)風險管理的具體方法及效果。

    第十五條 內部審計人員應實施適當的審查程序,評價控制活動的適當性、合法性、有效性。其審查重點為以下內容:

    (一)控制活動建立的適當性;

    (二)控制活動對風險的識別和規避;

    (三)控制活動對組織目標實現的作用;

    (四)控制活動執行的有效性。

    第十六條 內部審計人員應實施適當的審查程序,評價組織獲取及處理信息的能力。其審查重點為以下內容:

    (一)獲取財務信息、非財務信息的能力;

    (二)信息處理的及時性和適當性;

    (三)信息傳遞渠道的便捷與暢通;

    (四)管理信息系統的安全可靠性。

    第十七條 內部審計人員對內部控制做出評價時,應選擇適當的評價標準。

    (一)內部審計人員首先先應判斷組織已有標準的適當性。如果認為已有標準不合適,應向適當管理層報告;

    (二)如果管理層沒有制定合適的標準,內部審計可以基于組織利益最大化的原則選擇適當的評價標準。

    第十八條 內部審計人員在評價內部控制時,按照項目的性質和需要,既可以對全部控制要素進行評價,也可以只對部分控制要素進行評價。

    第十九條 內部審計人員可以采用文字敘述、調查問卷、流程圖等方法對內部控制進行描述和評價,并記錄于審計工作底稿中。

    第四章 內部控制審計的報告

    第二十條 內部審計人員應向組織的適當管理層報告內部控制的審計結果。審計報告應說明審查和評價內部控制的目的、范圍、審計結論、審計決定及對改善內部控制的建議。并應當包括被審計單位的反饋意見。

    第二十一條 內部審計人員應在必要時進行內部控制的后續審計。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準則由中國內部審計協會發布并負責解釋。第二十三條 本準則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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