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車輛購置稅文 號:蘇國稅函[2003]1097號頒發日期:2002-10-21
地 區:江蘇行 業:制造業時效性:有效
江蘇省國家稅務局:
你局2003年8月29日的規范性文件審查申請轉送函收悉。經研究,現作出審查意見如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輛購置稅暫行條例》第七條第一款,以及《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于車輛購置稅有關問題的復函》(國法函[2002]195號,以下簡稱195號文)的規定:
一、國家稅務總局有權制定應稅車輛的最低計稅價格;
二、國家稅務總局參照應稅車輛市場平均交易價格,而不是生產廠家出廠價,也不是某一地區、某一時段的個別交易價格,規定不同類型應稅車輛的最低計稅價格;
三、車輛普遍降價時,國家稅務總局應在必需的較少工作日內調整最低計稅價格。
從車輛購置稅現行的征管體制看,經國務院批準,車輛購置稅由交通部門代稅務機關征收,有關車輛價格信息也由交通部門負責收集。從車輛購置稅最低計稅價格制定的程序看,車輛市場價格變動后,當地交通部門收集價格信息,逐級報送至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交通部門,由它們整理各地市場的價格信息;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交通部門將其收集整理的信息報送交通部;交通部將信息轉送到國家稅務總局;國家稅務總局核實相關信息,經內部工作程序確定最低計稅價格的調整。上述程序的完成需要一定的過程。
核定車輛購置稅最低計稅價格,是國務院賦予國家稅務總局的職責,其目的是防止車輛購置稅稅基被侵蝕,既有法可依,也有必要。按照195號文生效前車輛購置稅最低計稅價格的核定機制,汽車市場價格變動后,國家稅務總局需要一段合理的時間來核定新的最低計稅價格,申請人要求按新的最低計稅價格來計征這段時間內所購車輛的應納車輛購置稅沒有法律依據,在此期間內申請人購車并按調整前的最低計稅價格繳稅不存在“多征稅款”的問題。
國務院已經決定,將車輛購置稅的征管職能由交通部劃轉到國家稅務總局,移交工作正在進行之中。待全部移交工作完成并經國家稅務總局對“必需的較少工作日”作出具體規定后,“必需的較少工作日”將會比現行體制下縮短。目前按照195號文的規定,納稅人在這段時間內購置車輛后,在最低計稅價格調整前可暫不辦理相關車輛的納稅手續,可以在最低計稅價格核定后,按照調整后的最低計稅價格申報繳納車輛購置稅。但是,相對于汽車市場價格的變動,最低計稅價格的最終核定仍然不可能沒有一個滯后期,納稅人若在此時間內購車并按照調整前的最低計稅價格辦理相關車輛的納稅手續,即使比按照調整后的最低計稅價格計征稅款要多,也不能退稅。
綜上,在新的關于車輛購置稅最低計稅價格的規范性文件頒布前,國家稅務總局2003年4月11日頒布的《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核發部分車輛最低計稅價格的通知》(國稅函[2003]381號)關于“西耶那NJ415”型號轎車車輛購置稅最低計稅價格的規定合法有效。
江蘇省國家稅務局
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