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金融監管制度文 號:頒發日期:2002-12-10
地 區:全國行 業:其他時效性:有效
第一條 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制止利用計量手段欺騙消費者的不法行為,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和有關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零售商品的銷售,生產和計量監督,必須遵守本規定。本規定所指的零售商品,是指以重量結算的食品、金銀飾品。其他以重量結算的商品和以容量,長度,面積結算的商品,另行規定。
第三條 商品經銷者和生產者必須使用合格的計量器具銷售和生產商品。
第四條 使用稱重計量器具當場稱重商品,必須按稱重計量器具的實際示值結算,保證商品計算合格。
第五條 使用稱重計量器具生產定量包裝商品,必須保證商品的實際重量值(實際凈含量)與標稱重量值(標稱凈含量)一致。
第六條 使用稱重計量器具每次當場稱重商品,在如下稱重范圍內,經核稱商品的實際重量值與結算重量值之差不得超過如下規定的負偏差:
(一)
食品品種,價格檔次 | 稱重范圍 | 負偏差 |
糧食,蔬菜,水果或不高于6元/kg的食品 | m<1kg | 20g |
1kg<m<2kg | 40g | |
2kg<m<4kg | 80g | |
4kg<m<25kg | 100g | |
肉,蛋,禽*,海(水)產品*,糕點,糖果,調味品或高于6元/kg,且不高于30元/kg的食品 | m<2.5kg | 5g |
2.5kg<m<10kg | 10g | |
10kg<m<15kg
|
15g | |
干菜,山(海)珍品或高于30元/kg,且不高于100元/kg的食品 m<1kg 2g 1kg<m<4kg 4g | ||
4kg<m<6kg 6g | ||
高于100元/kg的食品 m<500kg 1g 500g<m<2kg 2g 2kg<m<5kg 3g | ||
注*:活禽,活魚,水發物除外 | ||
(二)名稱 稱重范圍
負偏差金飾品每件小于或等于100g 0.01g
銀飾品每件小于或等于100g 0.1g
第七條 商品經銷者,生產者和計量監督人員可按如下方法核稱商品:
(一)原計量器具核稱法:直接核稱商品,商品的核稱重量值與結算(標稱)重量值之差不應超過商品的計量負偏差,并且稱重與核稱重量值等量,極限誤差優于或等于所經銷商品的計量負偏差三分之一的砝碼,砝碼示值與商品核稱重量值之差不應超過商品的計量負偏差;
(二)高精度稱重計量器具核稱法:用極限誤差優于或等于所經銷商品的計量負偏差三分之一的計量器具直接核稱商品,商品的實際重量值與結算(標稱)的重量值之差不應超過商品的計量負偏差。
(三)等高精度稱重計量器具核稱法:用另一臺極限誤差優于或等于所經銷商品的計量負偏差的計量器具直接核稱商品,商品的核稱重量值與結算(標稱)重量值之差不應超過商品的計量負偏差的二倍。
第八條 本規定第六條中食品類尚未列出品種名稱的,按食品類相應價格檔次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定量包裝商品的單件計量偏差按該產品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執行。產品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中無計量偏差規定的,按本規定第六條執行。
第十條 批量定量包裝商品按《核稱抽樣表》的規定隨機抽樣核稱,平均偏差應大于或等于零,并且單件商品超出計量負偏差件數應符合下表規定。核稱抽樣表:
第十一條 商品經銷者,生產者和計量監督人員可采用如下方法確定單件定量包裝商品實際凈含量:
(一)去除包裝容器直接核稱商品;
(二)核稱包裝件重量,減去平均包裝容器重量。至少隨機抽樣五個包裝容器,確定平均包裝容器重量。
第十二 條商品經銷者銷售商品或定量包裝商品生產者生產定量包裝商品時,應使用極限誤差優于或等于所銷售或生產的商品計量負偏差的計量器具。
第十三 條被核稱商品的含水量及含水量計算應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有關規定。
第十四 條商品經銷者和生產者不行以不正當理由拒絕技術監督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銷售和生產的商品的計量監督檢查。
第十五 條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依照有關計量法規給予行政處罰:
(一)商品經銷者銷售的商品,經核稱超出本規定第六條的負偏差或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
(二)定量包裝商品生產者生產的定量包裝商品,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