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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印發《湖南省砂石資源稅征收管理辦法》的通知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資源稅
文      號:湘地稅發[2004]137號
頒發日期:2004-01-21
地   區:湖南
行   業:其他
時效性:有效

各市、州地方稅務局,省局直屬局、稽查局:

    現將《湖南省砂石資源稅征收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湖南省砂石資源稅征收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砂石資源稅的稅收征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資源稅條例》)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代扣代繳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資源稅代扣代繳辦法》)及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砂石資源稅實行“源泉控管和代扣代繳相結合”的征收管理辦法。

    第三條 凡在我省境內開采砂石的單位和個人是砂石資源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收購未稅砂石的單位和個體戶是砂石資源稅的代扣代繳義務人(以下簡稱扣繳義務人)。

    第四條 本辦法第三條所稱“未稅砂石”是指未繳納資源稅的沙、卵石、粘土、石灰石。即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在銷售其砂石時未向收購砂石的單位和個體戶提供“資源稅管理證明”的砂石。

    “資源稅管理證明”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代扣代繳管理辦法》第六條所指的“資源稅管理乙種證明”。

    第五條 納稅人在銷售砂石時,應當向當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請開具“資源稅管理乙種證明”,作為銷售砂石申報納稅免予代扣代繳稅款的依據。納稅人申請開具的“資源稅管理乙種證明”不得轉借他人使用,遺失不補。

    扣繳義務人收購砂石時應主動向銷售方索要“資源稅管理乙種證明”,扣繳義務人據此不代扣代繳資源稅。凡銷售方未能提供“資源稅管理乙種證明”或超出其注明銷售數量部分,一律視同未稅砂石,由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資源稅,并向納稅人開具代扣代繳憑證。扣繳義務人應按主管地稅機關的要求妥善保管收取的“資源稅管理乙種證明”。

    主管地稅機關對扣繳義務人提供的“資源稅管理乙種證明”(原件)核實已繳稅款后,應在“資源稅管理乙種證明”(原件)上注明并加蓋公章。

    第六條 扣繳義務人將收購的砂石再銷售的,應將已收取的“資源稅管理乙種證明”報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備查,其銷售數量在收取的“資源稅管理乙種證明”中注明的數量之內或雖超過注明的數量但代扣代繳了資源稅的,可向當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請向收購方開具“資源稅管理乙種證明”,不再征收砂石資源稅;超過已收取的“資源稅管理乙種證明”中注明的數量又沒有代扣代繳砂石資源稅的,應按《征管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對代扣代繳義務人給予處罰,再根據扣繳義務人的申請開具“資源稅管理乙種證明”。

    第七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加強對建筑安裝企業砂石資源稅代扣代繳情況的檢查,并在建筑安裝企業向地方稅務機關申請開具(或領?。┙ㄖ惭b發票時,對其代扣代繳的資源稅依照《湖南省建筑用未稅礦產品資源稅稅額折算表》確定的折算稅額標準進行結算;對不能向地稅部門提供準確工程決算資料的,根據所耗用材料與砂石數量的比例測算出砂石的使用量,并據此結算砂石資源稅。通過結算,應納資源稅計稅數量少于建筑安裝企業已收取“資源稅管理乙種證明”中注明的銷售數量或雖多于注明的銷售量,但已代扣代繳稅款的,可給建筑安裝企業開具(或領?。┙ㄖ惭b發票;對應納資源稅計稅數量多于建安企業收取的“資源稅管理乙種證明”中注明的銷售量又未代扣代繳資源稅的,應對建筑安裝企業先按《征管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給予處罰,再開具(或領?。┙ㄖ惭b發票。

    第八條 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繳納或代扣代繳資源稅的計算公式為:

    繳納或代扣代繳資源稅稅額 =銷售或收購未稅砂石數量×單位稅額。

    單位稅額:石灰石每噸 1.5元,沙、卵石、粘土每噸0.5元。

    第九條 納稅人繳納資源稅和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資源稅義務發生時間是:

    (一)納稅人采取分期收款結算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銷售合同規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

    (二)納稅人采取預收貨款結算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發出砂石的當天;

    (三)納稅人采取其他結算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訖銷售款或者取得銷售款憑據的當天;

    (四)納稅人自產自用砂石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移送使用砂石的當天;

    (五)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稅款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支付貨款的當天。

    第十條 納稅人繳納資源稅的納稅地點為開采砂石所在地,扣繳義務人繳納資源稅的納稅地點為砂石收購地。

    第十一條 納稅人解繳資源稅稅款的期限為 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1個月,扣繳義務人解繳資源稅稅款的期限為次月10日內,具體期限由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根據實際情況核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解繳稅款期限內,應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報送有關報表。

    第十二條 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資源稅時,應建立代扣代繳賬簿,如實登記資源稅代扣代繳情況。

    第十三條 扣繳義務人必須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代扣代繳義務。代扣稅款時,納稅人不得拒絕。納稅人拒絕的,扣繳義務人應當及時報告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處理。

    扣繳義務人在履行其法定義務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予支持、協助。

    第十四條 納稅人應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賬簿,根據合法、有效憑證記賬,進行核算,并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申報期限、申報內容,如實辦理納稅申報,繳納稅款。

    納稅人有《征管法》第三十五條或者第三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地方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納稅稅額,納稅人應按核定的稅額向地方稅務機關繳納稅款。

    第十五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依法接受稅務機關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或隱瞞。

    第十六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依照有關稅收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七 條 本辦法由湖南省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 2005年元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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