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內控政策文 號:頒發日期:2005-02-09
地 區:全國行 業:金融業時效性:有效
各保監局:
為規范壽險公司非現場監管工作,提高非現場監管工作的質量和效率,建立健全壽險公司非現場監管體系,我會研究制定了《壽險公司非現場監管規程(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各保監局根據實際情況,在非現場監管工作中組織試用,認真總結試行經驗。
風險監測摘要、風險評估摘要、分類監管摘要等非現場監管分析報告的具體報送要求另行通知。
二○○六年一月十日
壽險公司非現場監管規程(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壽險公司非現場監管工作,提高非現場監管工作的質量和效率,建立健全壽險公司非現場監管體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保險公司管理規定》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壽險公司非現場監管是指監管部門在采集、分析、處理壽險公司相關信息的基礎上,監測、評估壽險公司風險狀況,進行異動預警和分類監管的過程。
本規程所稱監管部門是指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
本規程所稱壽險公司包括法人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本規程所稱壽險公司法人機構是指在中國境內經中國保監會批準設立,并依法登記注冊的人壽保險公司;本規程所稱壽險公司分支機構限于壽險公司法人機構依法設立的省級(含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公司和地市級中心支公司。
外國壽險公司分公司視為壽險公司法人機構。
第三條 實施非現場監管工作,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風險監管原則。實施非現場監管工作應以風險監管為核心,持續識別、監測、評估壽險公司的風險,進行異動預警和分類監管,促進壽險公司持續健康發展。
(二)法人監管原則。實施非現場監管工作應以壽險公司法人機構為主要監管對象,強化法人責任,將分支機構非現場監管結果納入法人機構非現場監管體系。
(三)審慎監管原則。實施非現場監管工作應有效監測和評估壽險公司存在的風險,審慎采取相應監管措施。
(四)協調監管原則。實施非現場監管工作應與其他金融監管機構、社會監督機構、社會中介機構建立信息共享機制與協調合作關系,以整合監管資源,提高監管效率。
(五)監管一致性原則。實施非現場監管工作應設定統一的非現場監管工作目標,建立統一的工作流程和工作標準,確保非現場監管實施與監督的一致性。
第四條 壽險公司非現場監管包括信息收集與整理、風險監測與評估、分類監管、信息歸檔與管理四個階段。
第二章 信息收集與整理
第五條 監管部門應根據非現場監管的需要,全面收集反映壽險公司經營和風險狀況的信息,包括數據信息和非數據信息。
第六條 監管部門應充分利用中國保險統計信息系統等各種信息渠道,逐步建立健全壽險公司非現場監管信息收集體系。
第七條 監管部門應充分利用已要求壽險公司報送的各種信息進行非現場監管。對于其他需要壽險公司報送的信息,中國保監會應發布明確的非現場監管信息采集要求,確定信息報送的時間、方式、內容、頻率和保密要求。
監管部門應督促壽險公司建立非現場監管信息報送制度。壽險公司應對所報送信息的完整性、真實性、準確性和及時性負責。
監管部門認為必要時可要求壽險公司提供經會計師事務所、精算師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審計或鑒證的資料。
第八條 監管部門應將日常監管中收集的現場檢查信息、行政處罰信息、調研信息、信訪投訴信息、高管人員信息等用于非現場監管。
第九條 監管部門應關注新聞媒體、獨立評級機構等社會監督機構發布的壽險公司的相關信息,以及社會公眾對壽險公司的評價等相關信息。對于可利用的重要信息,監管部門應在核實后用于非現場監管。
第十條 監管部門在監測與評估壽險公司風險狀況時,應按照審慎監管的原則,對發現的壽險公司可能存在的風險或經營管理中可能存在的問題予以確認和核實。
確認和核實的方式包括詢問、要求提供補充材料、走訪被監管機構、約見會談等。
第十一條 監管部門可以通過函件、傳真、電子郵件的形式要求壽險公司相關人員對有關問題進行答復。
第十二條 監管部門要求壽險公司提供補充材料的,應發出《非現場監管信息報送通知書》(格式參見附件四之一),要求壽險公司就相關問題做出說明。
第十三條 監管部門走訪壽險公司應堅持雙人走訪(至少兩人)的原則,走訪結束應當制作《非現場監管走訪要情》(格式參見附件四之二),《非現場監管走訪要情》應經壽險公司蓋章確認。
第十四條 監管部門要求約見會談,應發出《約見壽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談話通知書》(格式參見附件四之三)。會談結束應制作《非現場監管會談記錄》(格式參見附件四之四),《非現場監管會談記錄》應經壽險公司蓋章確認。
第三章 風險監測與評估
第十五條 監管部門應及時利用收集整理的非現場監管信息,對壽險公司業務風險進行監測、預警,對壽險公司法人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綜合風險狀況進行分析、評估。
第十六條 監管部門應對壽險公司業務風險實施季度監測,對壽險公司綜合風險狀況進行年度評級。
第十七條 監管部門應對壽險公司的業務風險點進行識別,并建立業務風險監測指標體系,通過對業務指標的監測,實現異動預警。壽險公司業務風險監測包括指標監測、異動預警、異常原因分析、編制風險監測摘要四個階段。
第十八條 壽險公司業務風險監測指標包括收入類、支出類、營銷管理類、結構類四類指標(業務風險監測指標及監測方法參見附件一)。
第十九條 監管部門應對壽險行業的系統性異動情況和各壽險公司的個體性異動情況進行監測,并根據系統性異動分析和個體性異動分析的結果,對異常公司及其異常指標進行預警。
第二十條 監管部門應根據日常監管獲取的信息對異動預警情況進行專業判斷,對認為可能確實存在風險的異動情況進一步收集信息,分析指標異常的原因。
第二十一條 監管部門應編制風險監測摘要,反映指標的異動情況,揭示指標異常的原因及反映的問題,提出監管意見。
第二十二條 監管部門應針對壽險公司法人機構和分支機構的不同情況,各有側重地進行風險分析和評估。壽險公司風險評估包括潛在風險水平評估、風險管理能力評估、確定綜合風險等級、形成風險評估摘要四個階段。
第二十三條 監管部門應分別對壽險公司法人機構和分支機構的潛在風險因素進行識別,通過定量分析與定性分析,確定每一潛在風險因素的單項潛在風險水平以及在此基礎上加權匯總后得到的總體潛在風險水平,劃分單項及總體潛在風險水平等級。
壽險公司法人機構的潛在風險因素包括資產風險、負債風險、資產負債匹配風險和管理風險(具體評估要素和評分標準參見附件二)。壽險公司分支機構的潛在風險因素包括業務風險和管理風險(具體評估要素和評分標準參見附件三)。
單項及總體潛在風險水平等級分為:高、中、低三個級別。
第二十四條 監管部門應針對壽險公司法人機構和分支機構的不同風險管理職能,通過定性分析,確定單項風險管理能力以及在此基礎上加權匯總后的總體風險管理能力,劃分單項及總體風險管理能力的等級。(評估要素和評分標準參見附件二、附件三)。
風險管理能力等級分為:良好、一般、欠佳三個級別。
第二十五條 監管部門應根據壽險公司單項/總體潛在風險水平等級和單項/總體風險管理能力等級,按照下表所列的規則分別確定單項/總體綜合風險等級。
單項/總體綜合風險等級分為:很高、高、中、低四個級別。
單項/總體風險管理能力等級 單項/總體潛在風險水平等級
低 中 高
單項/總體綜合風險等級
良好 低 低 中
一般 低 中 高
欠佳 中 高 很高
監管部門應將壽險公司本年度總體綜合風險等級和前一年度總體綜合風險等級進行比較,確定總體綜合風險等級的變化方向。
總體綜合風險等級的變化方向包括:下降、穩定、上升三個方向。
第二十六條 監管部門在評估壽險公司法人機構的風險狀況時,應對資本和盈余充足性狀況進行評價并劃分等級,據此調整壽險公司法人機構總體綜合風險等級。
資本和盈余充足性狀況等級分為:合格、不合格。當資本和盈余充足性狀況等級為合格時,總體綜合風險等級維持不變;當資本和盈余充足性狀況等級為不合格時,總體綜合風險等級上升一級。
第二十七條 監管部門應編制風險評估摘要,反映壽險公司在評估期間內的運營狀況、財務狀況、潛在風險狀況和風險管理狀況等。
風險評估摘要的主要內容應該包括:
(一)經營總體情況及評估期內經營管理發生的重要事項,如:股權變動、高級管理人員調整、組織架構重組、重大訴訟案件、重要投資決策等;
(二)存在的主要風險及潛在風險水平評級情況;
(三)風險管理的薄弱環節及風險管理能力評級情況;
(四)綜合風險評級及其變化方向;
(五)上一年度監管部門發現的問題及其改進情況;
(六)監管意見和建議;
(七)非現場監管人員認為應當提示或討論的其他問題。
第二十八條 中國保監會應根據市場變化、行業發展等情況對監測指標、評估要素及標準等進行調整。
第四章 分類監管
第二十九條 監管部門應根據壽險公司的總體綜合風險等級制定下一年度監管計劃,實施分類監管。監管計劃應包括下一年度對各壽險公司進行非現場監管與現場檢查的頻度、力度、范圍和重點,以及監管部門擬采取的其他監管措施。
第三十條 對總體綜合風險等級為“低”的壽險公司,監管部門無須采取特別的監管措施,實施日常的非現場監管和常規的階段性現場檢查。
第三十一條 對總體綜合風險等級為“中”的壽險公司,監管部門應在實施日常監管的同時,進行有限度的監管??刹扇∫韵卤O管措施:
(一)進行風險提示,指出壽險公司存在的風險點及風險管理的薄弱環節,要求其予以關注、加以改進,并限期提出整改方案;
(二)針對壽險公司存在風險的領域進行現場檢查。
第三十二條 對總體綜合風險等級為“高”的壽險公司,監管部門應在實施日常監管的同時,進行嚴格的監管。可采取以下監管措施:
(一)約見壽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
(二)要求公司提出整改方案,限期改善風險狀況、提高風險管理水平;
(三)對總體綜合風險等級為“高”的壽險公司分支機構,應將其存在的問題通報壽險公司法人機構;
(四)增加現場檢查頻率,加大現場檢查力度,對壽險公司存在風險的領域重點進行現場檢查;
(五)提高非現場監管信息報送的詳細程度。
第三十三條 對總體綜合風險等級為“很高”的壽險公司,監管部門應在實施日常監管的同時,進行嚴厲的監管。除采取第三十二條所列措施外,還可采取以下監管措施:
(一)通報董事會和股東大會;
(二)要求聘請合格會計師事務所對公司提供的非現場監管信息進行鑒證;
(三)根據需要采取其他必要的監管措施。
第三十四條 中國保監會可以部分或全部向社會公布非現場監管結果,以強化公眾監督和市場約束,促進壽險公司自律管理機制的形成。
第三十五條 監管部門應編制分類監管摘要。分類監管摘要的主要內容應包括當年監管措施的實施情況、實施效果及存在的不足等。
第五章 信息歸檔與管理
第三十六條 監管部門應建立非現場監管信息檔案。非現場監管信息檔案包括:壽險公司報送的各類信息、關于壽險公司的社會信息、與壽險公司的函件往來、走訪要情、會談記錄、風險監測摘要、風險評估摘要、分類監管摘要、相關請示和領導批示等。
第三十七條 監管部門應建立完善的非現場監管信息檔案保管、查詢和保密制度。
第三十八條 從事非現場監管的工作人員對非現場監管信息負有保密義務。未經中國保監會允許,不得擅自對外披露。
本條所稱非現場監管信息主要包括:
(一)壽險公司報送的所有數據信息;
(二)壽險公司報送的非數據信息;
(三)監管部門對壽險公司進行非現場監管形成的風險監測摘要、風險評估摘要、分類監管摘要等信息;
(四)壽險公司的經營規劃、業務創新等內部信息;
(五)上市壽險公司尚未公告的董事會決議等決策信息;
(六)其他可能對壽險公司經營造成不利影響的信息。
第六章 非現場監管工作的監督與管理
第三十九條 中國保監會負責壽險公司法人機構的非現場監管工作。根據工作需要,中國保監會可授權派出機構對轄區內的壽險公司法人機構進行非現場監管。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負責對轄區內的壽險公司分支機構進行非現場監管及根據授權對轄區內的壽險公司法人機構進行非現場監管。
中國保監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壽險公司分支機構進行非現場監管。
第四十條 各派出機構應按要求向中國保監會報送壽險公司分支機構風險監測摘要、風險評估摘要、分類監管摘要及其他分析報告,中國保監會應及時向各派出機構通報壽險公司法人機構非現場監管的有關信息。
第四十一條 中國保監會應建立非現場監管工作評價制度,對派出機構壽險公司非現場監管工作的效率和質量進行評價。
壽險公司非現場監管工作的評價內容包括:信息采集的及時性、信息分析的合理性和準確性、監管信息檔案的完整性、監管措施的可行性和非現場監管的有效性。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健康保險公司、養老保險公司非現場監管參照本規程執行。
第四十三條 開業未滿三年的壽險公司不適用本規程。
第四十四條 本規程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和修訂。
第四十五條 本規程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附件1:壽險公司業務風險監測體系(略)
附件1之附表:壽險公司業務風險監測體系之附表(略)
附件2:壽險公司法人機構風險評估體系(略)
附件3:壽險公司分支機構風險評估體系(略)
附件4:壽險公司非現場監管文書格式(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