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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甘肅省實施 〈居住證暫行條例〉辦法》等5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甘政令第1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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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民事訴訟法與仲裁制度
文      號:甘政令第173號
頒發日期:2024-01-05
地   區:甘肅
行   業:全行業
時效性:有效

甘肅省人民政府令

第173號

《甘肅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甘肅省實施《居住證暫行條例》辦法〉等5件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23年12月26日十四屆省政府第3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任振鶴????????

2023年12月31日??????

甘肅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甘肅省實施

〈居住證暫行條例〉辦法》等5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進一步推進政府職能轉變,持續優化營商環境,省政府對涉及的政府規章進行了全面清理,決定對《甘肅省實施〈居住證暫行條例〉辦法》等5件政府規章予以修改:

一、甘肅省實施《居住證暫行條例》辦法

1.將第一條修改為:“根據國務院《居住證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2.將第二條修改為:“本省行政區域內居住證的申領、發放、管理等工作,適用本辦法?!?/p>

3.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可以申領居住證。”

4.將第六條改為第七條,刪去其中的“居住登記及”、“居住登記和”。

5.將第七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申領居住證,應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證、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業、就讀等證明材料。

“居住地住址證明包括房屋租賃合同、房屋產權證明文件、購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單位、就讀學校出具的住宿證明等。

“就業證明包括營業執照、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出具的勞動關系證明或者其他能夠證明有合法穩定就業的材料等。

“就讀證明包括學生證、就讀學校出具的其他能夠證明連續就讀的材料等?!?/p>

6.將第八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用人單位和房屋出租人應當向需要辦理居住證的申請人出具居住證申領相關證明材料。

“申請人及相關證明材料出具人應當對證明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7.刪去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8.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對申領材料齊全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應當場受理并出具領取憑證;對申領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領人所需補充的材料?!?/p>

9.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居住證為一人一證。

“居住證持有人居住地住址發生變動的,應當到變動后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居住地住址變更,無需重新申領居住證?!?/p>

10.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五條,刪去其中的“居住證持有人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戶籍地址變更的,以及”。

11.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居住證由省級公安機關統一制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首次申領居住證,免收證件工本費;換領、補領居住證,應當繳納證件工本費。辦理簽注手續不得收取費用?!?/p>

12.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公民從事有關活動可以使用居住證電子證照。

“公民申請和授權辦理居住證電子證照的,由省級公安機關依據公民的居住登記信息、居民身份信息統一生成。居住證電子證照與實體證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備同樣服務功能。

“居住證電子證照與實體證件登載內容應當一致,并登載二維碼信息。”

13.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享有國家和本地規定的有關便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創造條件,逐步擴大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務和便利的范圍,提高服務標準,并定期向社會公布居住證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務和便利的范圍?!?/p>

14.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居住證持有人有意愿在居住地落戶的,可以將常住戶口由原戶口所在地遷入居住地?!?/p>

15.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申請人使用虛假證明材料騙領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用人單位、房屋出租人未按照有關規定出具申領居住證相關證明材料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并處二百元以下罰款?!?/p>

16.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規定執行?!?/p>

二、甘肅省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管理辦法

1.將規章名稱修改為:“《甘肅省電動自行車管理辦法》”。

2.刪去涉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內容。

3.將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修改為“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

4.第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電動自行車,是指以車載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腳踏騎行能力,能實現電助動、電驅動功能的兩輪自行車?!?/p>

5.將第四條修改為:“工業和信息化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及其產品的行業管理。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生產、銷售領域電動自行車及其充電器、蓄電池等配套零部件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

“公安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生態環境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的回收、處置等監督管理。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制定電動自行車停放場地及充電設施建設標準,督促指導車輛停放場地及充電設施配建,督促物業服務企業加強物業服務區域內車輛停放、充電管理。

“自然資源、發展改革、交通運輸、財政、教育、應急、郵政等有關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動自行車管理相關工作?!?/p>

6.將第五條修改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的電動自行車,其設計最高時速、整車質量、外形尺寸、防火阻燃性能等應當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并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

“生產、銷售和維修更換的電動自行車充電器、蓄電池、電動機等零部件以及安全頭盔,應當符合相關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安全要求。

“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未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的電動自行車不得在本省銷售?!?/p>

7.第六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三)改裝電動自行車的電動機和蓄電池等動力裝置,或者更換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機和蓄電池;”

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六)電動自行車在建筑物的公共門廳、疏散通道、樓梯間、安全出口停放、充電或者進入載人電梯?!?/p>

8.將第七條修改為:“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當建立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在銷售場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電動自行車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并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相關信息;通過電子商務平臺進行銷售的,商品信息中應當包含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相關內容?!?/p>

9.將第八條修改為:“對生產、銷售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未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電動自行車的行為,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舉報、投訴。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接到舉報、投訴后,應當依法查處。”

10.將第十一條修改為:“電動自行車實行登記制度,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并領取號牌、行駛證后,方可上道路行駛。”

11.將第十二條第三項修改為:“(三)車輛合格證明和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p>

12.將第十六條修改為:“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由省公安部門統一監制。辦理登記、領取號牌、行駛證免收工本費,工本費由縣級人民政府列支?!?/p>

13.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二)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除法定可以借道行駛的情況外,不得駛入機動車道;沒有劃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的,靠道路右側通行;”

刪去第一款第十二項。

將第一款第十三項修改為:“(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電動自行車駕駛、乘坐人員應當規范佩戴符合相關質量標準的安全頭盔。”

14.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電動自行車應當在規定地點停放、充電。未設置停放、充電地點的,車輛停放、充電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車站、醫院、學校、商場、集貿市場、步行街、影劇院等人員流動較多的場所和住宅小區,應當設置車輛停放、充電場地。

“電動自行車停放、充電場地應當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充電設施應當具備充滿自動斷電功能。”

15.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生產、銷售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未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電動自行車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查處?!?/p>

16.第二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未按照規定佩戴安全頭盔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三十元罰款。”

17.將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p>

18.將第三十一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19.刪去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

三、甘肅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

1.將第五條修改為:“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建設應當以公共財政支出為基礎。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資建設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依法保障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2.將第十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及其兩側、公共場所和設施用地范圍內堆放物料、搭建建(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確因建設等特殊需要,經批準臨時堆放物料、搭建臨時性建(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保持周圍環境整潔,并在規定期限內清理和拆除?!?/p>

3.將第十三條修改為:“禁止在樹木和建(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上刻畫、涂寫。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樹木和建(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上張貼宣傳品或標語。零星招貼物應當張貼于固定的公共招貼欄中。

“因特殊情況需要在建(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上張貼、懸掛宣傳品或者標語的,應當經有關部門批準,在規定的時間和范圍內張貼或懸掛,并在期滿后及時清除?!?/p>

4.將第十五條修改為:“在城市中設置戶外廣告、標語牌、畫廊、櫥窗等,應當內容健康、外型美觀,并定期維修、油飾或者拆除。

“大型戶外廣告的設置必須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5.將第十七條修改為:“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設置,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國家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p>

6.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城市人民政府在進行城市新區開發或者舊區改造時,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城市環境衛生專項規劃的實際需要,配建生活廢棄物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等環境衛生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所需經費納入建設工程概算。環境衛生設施建成后,應當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參加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p>

7.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土空間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設置規定,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和其他環境衛生設施。”

8.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因建設施工、拆除建筑物產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廢棄物應當單獨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工程施工單位應當編制建筑垃圾處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等固體廢物,并按照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利用或者處置?!?/p>

9.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對在道路上泄漏、拋撒物品的,當事人應當負責及時清除?!?/p>

10.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11.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p>

12.刪去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

13.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p>

14.將第三十九條修改為:“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p>

四、甘肅省民用建筑節能管理規定

1.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民用建筑節能管理,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和資源的利用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國務院《民用建筑節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p>

2.將第三條修改為:“本規定所稱民用建筑節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規劃、設計、施工、監理、質量監督和建筑物使用設備的運行管理過程中,通過采用節能技術和產品,執行民用建筑節能、綠色建筑標準,降低建筑的能源、資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和資源的活動?!?/p>

3.將第六條修改為:“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民用建筑節能、綠色建筑標準,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省民用建筑節能、綠色建筑標準,制定并向社會公布本省民用建筑節能技術和產品推廣、限制、禁止使用目錄。鼓勵使用建筑節能新技術新產品和可再生能源建筑應用技術?!?/p>

4.將第八條第三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筑物內配備計量器具的監督管理,保證量值準確可靠?!?/p>

5.將第九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管理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設計方案時,確定的建筑物布局、朝向、體形等應當符合民用建筑節能、綠色建筑標準要求。”

6.將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建設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民用建筑節能、綠色建筑標準,向施工和監理單位提供民用建筑節能、綠色建筑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并按照民用建筑節能、綠色建筑工程質量驗收標準組織驗收?!?/p>

7.將第十一條修改為:“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民用建筑節能、綠色建筑標準進行設計,明確節能率,保證民用建筑節能、綠色建筑設計質量。在方案設計、可行性研究、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文件中明確民用建筑節能、綠色建筑設計具體內容,并向建設單位提供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p>

8.將第十二條修改為:“施工圖設計文件的審查機構在進行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時,應當審查民用建筑節能、綠色建筑專項內容,出具的審查合格書中應當含有民用建筑節能、綠色建筑審查意見,并將審查情況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p>

9.將第十三條修改為:“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和民用建筑節能、綠色建筑標準施工,保證民用建筑節能、綠色建筑工程質量。施工單位對進入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民用建筑節能材料、構件和設備應當進行隨機抽樣復驗?!?/p>

10.將第十四條修改為:“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和民用建筑節能、綠色建筑標準,對民用建筑節能、綠色建筑工程實施監理。”

11.將第十六條修改為:“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加強對民用建筑節能、綠色建筑工程施工過程的監督檢查,民用建筑工程項目竣工驗收時民用建筑節能、綠色建筑驗收不合格的,責令停止使用,重新組織竣工驗收;對不合格的不得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p>

12.將第十八條修改為:“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銷售房屋時應當將所售商品住房的節能率、節能措施、圍護結構保溫隔熱性能指標、綠色建筑等級、相應的保護要求等基本信息在房屋銷售現場予以公示,并在商品房住宅使用說明書中載明?!?/p>

13.將第十九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計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對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標準的既有民用建筑進行節能改造,應當考慮建筑物的壽命周期,科學論證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等。

“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應當將建筑圍護結構節能改造、室內供熱系統計量及溫度調控改造、熱源及供熱管網熱平衡改造同時進行?!?/p>

14.將第二十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建立健全能源統計制度,完善能源統計指標體系,改進和規范能源統計方法,確保能源統計數據真實、完整。

“建筑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物業服務人應當對能源統計調查工作予以配合,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統計調查所需的資料。

“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源消耗情況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p>

15.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節能資金中安排一定的建筑節能專項資金,用于既有建筑節能改造、建筑節能技術研究開發、節能技術和產品的示范與推廣、重點節能工程的實施、節能技術服務等。”

16.刪去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17.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18.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負責民用建筑節能活動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甘肅省氣象災害風險評估管理辦法

1.將第三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氣象災害風險評估,是指對本行政區域內可能發生的,對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經濟社會發展產生重大影響的氣象災害,以及與氣象條件密切相關的國土空間規劃和建設項目進行氣象災害風險性分析、評估的活動。

“前款所稱氣象災害是指因干旱、大風、沙塵暴、暴雨(雪)、寒潮、冰雹、雷電、低溫、高溫、霜凍、大霧、干熱風等天氣氣候事件造成的災害?!?/p>

2.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鼓勵、支持氣象災害風險評估科學技術研究,提高氣象災害風險評估的科學技術水平,推廣應用先進的科學技術成果?!?/p>

3.將第五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等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氣象災害種類、次數、強度和造成的損失等情況開展氣象災害普查,建立氣象災害數據庫并及時更新補充,按照氣象災害種類進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并根據氣象災害分布情況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結果,劃定氣象災害風險區域。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編制氣象災害風險評估報告,評估報告應當報送本級人民政府?!?/p>

4.將第六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要求,及時組織開展對重大活動、突發事件和其他重大公共事件的氣象因素影響評估?!?/p>

5.將第七條改為第八條,將其中的“城鄉規劃、重點領域或者區域發展建設規劃”修改為“國土空間規劃”,“氣象主管部門”修改為“氣象主管機構”。

6.將第八條改為第九條,將其中的“規劃”修改為“國土空間規劃”。

7.將第九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建設單位下列建設項目的論證,應當具有氣象災害風險評估的相關內容:

“(一)國家重點建設工程;

“(二)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

“(三)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建設項目;

“(四)氣象災害易發區內進行重大基礎設施建設、公共工程建設項目;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進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的項目?!?/p>

8.刪去第十條、第十二條。

9.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對經氣象災害風險評估認為可能遭受氣象災害危害的建設工程,應當配套建設河堤、水庫、防風林、城市排水設施、緊急避難場所等氣象災害防御工程。

“氣象災害防御工程的設計、施工和驗收應當與主體工程的設計、施工、驗收同時進行?!?/p>

10.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評估機構從事氣象災害風險評估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規范、規程開展評估活動,對評估報告的真實性、科學性負責。

“禁止在氣象災害風險評估活動中弄虛作假,禁止偽造、涂改氣象災害風險評估報告?!?/p>

11.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評估機構從事氣象災害風險評估,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氣象技術標準的氣象資料。

“現有資料不能滿足氣象災害風險評估需要的,應當開展現場氣象探測?,F場氣象探測所獲取的氣象資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氣象主管機構匯交。

“評估機構應當加強對評估人員的培訓。”

12.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氣象災害風險評估活動和評估人員培訓的監督管理,健全以信用為基礎的新型監管機制。”

13.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對建設項目進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的;

“(二)偽造、涂改氣象災害風險評估報告的?!?/p>

14.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評估機構從事氣象災害風險評估活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氣象災害風險評估標準、規范、規程從事氣象災害風險評估的;

“(二)未使用符合國家氣象技術標準的氣象資料的;

“(三)弄虛作假的?!?/p>

15.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6.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此外,對相關政府規章中涉及的機構部門名稱,依據甘肅省機構改革方案規范表述,對政府規章的文字表述、條文序號、數字使用等按照《立法技術規范(試行)(一)(二)》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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