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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五十九條中的“第三人”范圍問題的答復

法函〔2006〕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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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法函〔2006〕51號
頒發日期:2019-06-03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2005]496號《關于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九條的理解與適用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第二款規定,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而未經登記的,抵押權不成立;自愿辦理抵押物登記而未辦理的,抵押權不得對抗第三人。因登記部門的原因致使當事人無法辦理抵押物登記是抵押未登記的特殊情形,如果抵押人向債權人交付了權利憑證,人民法院可以基于抵押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認定該抵押合同對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有效,但此種抵押對抵押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

此復。

最高人民法院

二00六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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