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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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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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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性:

  第三章 物權的保護

  第三十二條 物權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可以通過和解、調解、仲裁、訴訟等途徑解決。

  第三十三條 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

  第三十四條 無權占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

  第三十五條 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

  第三十六條 造成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的,權利人可以請求修理、重作、更換或者恢復原狀。

  第三十七條 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請求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本章規定的物權保護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根據權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適用。

  侵害物權,除承擔民事責任外,違反行政管理規定的,依法承擔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編 所有權

  第四章 一般規定

  第三十九條 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四十條 所有權人有權在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上設立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用益物權人、擔保物權人行使權利,不得損害所有權人的權益。

  第四十一條 法律規定專屬于國家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能取得所有權。

  第四十二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

  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征收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征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補償費等費用。

  第四十三條 國家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不得違反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條 因搶險、救災等緊急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單位、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用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使用后,應當返還被征用人。單位、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五章 國家所有權和集體所有權、私人所有權

  第四十五條 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財產,屬于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國有財產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礦藏、水流、海域屬于國家所有。

  第四十七條 城市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

  第四十八條 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屬于國家所有,但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除外。

  第四十九條 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野生動植物資源,屬于國家所有。

  第五十條 無線電頻譜資源屬于國家所有。

  第五十一條 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文物,屬于國家所有。

  第五十二條 國防資產屬于國家所有。

  鐵路、公路、電力設施、電信設施和油氣管道等基礎設施,依照法律規定為國家所有的,屬于國家所有。

  第五十三條 國家機關對其直接支配的不動產和動產,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處分的權利。

  第五十四條 國家舉辦的事業單位對其直接支配的不動產和動產,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收益、處分的權利。

  第五十五條 國家出資的企業,由國務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分別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出資人權益。

  第五十六條 國家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哄搶、私分、截留、破壞。

  第五十七條 履行國有財產管理、監督職責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加強對國有財產的管理、監督,促進國有財產保值增值,防止國有財產損失;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國有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違反國有財產管理規定,在企業改制、合并分立、關聯交易等過程中,低價轉讓、合謀私分、擅自擔?;蛘咭云渌绞皆斐蓢胸敭a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包括:

  (一)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

  (二)集體所有的建筑物、生產設施、農田水利設施;

  (三)集體所有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設施;

  (四)集體所有的其他不動產和動產。

  第五十九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屬于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

  下列事項應當依照法定程序經本集體成員決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將土地發包給本集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

  (二)個別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之間承包地的調整;

  (三)土地補償費等費用的使用、分配辦法;

  (四)集體出資的企業的所有權變動等事項;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六十條 對于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依照下列規定行使所有權:

  (一)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二)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三)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第六十一條 城鎮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由本集體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六十二條 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村規民約向本集體成員公布集體財產的狀況。

  第六十三條 集體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哄搶、私分、破壞。

  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其負責人作出的決定侵害集體成員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集體成員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六十四條 私人對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產工具、原材料等不動產和動產享有所有權。

  第六十五條 私人合法的儲蓄、投資及其收益受法律保護。

  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私人的繼承權及其他合法權益。

  第六十六條 私人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哄搶、破壞。

  第六十七條 國家、集體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業。國家、集體和私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投到企業的,由出資人按照約定或者出資比例享有資產收益、重大決策以及選擇經營管理者等權利并履行義務。

  第六十八條 企業法人對其不動產和動產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企業法人以外的法人,對其不動產和動產的權利,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的規定。

  第六十九條 社會團體依法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受法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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