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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中國人民銀行令〔2024〕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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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銀行法規
文      號:中國人民銀行令〔2024〕第5號
頒發日期:2024-11-01
地   區:全國
行   業:全行業
時效性:有效

《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已經2024年9月3日中國人民銀行第8次行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行 長  潘功勝

2024年10月22日

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為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促進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中國人民銀行對涉及行政處罰內容的規章進行了清理,現決定對6件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一、修改《中國人民銀行緊急貸款管理暫行辦法》(銀發〔1999〕407號文印發)

將第十九條修改為:“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國人民銀行可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緊急貸款;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虛報材料,隱瞞事實,騙取緊急貸款的;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挪用緊急貸款的;

“(三)未按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救助方案采取自救措施的?!?/p>

二、修改《商業銀行、信用社代理國庫業務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1〕第1號發布)

(一)將第四十一條修改為:“商業銀行、信用社占壓、挪用所收納預算收入款項的,依據《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商業銀行、信用社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不按規定設置‘待結算財政款項’科目核算其預算收入款項的;

“(二)國庫經收處將經收的預算收入款項轉入‘待結算財政款項’以外其他科目或賬戶的;

“(三)國庫經收處拒收繳款人向國庫繳納的現金款項,或繳款人存款賬戶余額充足而拒絕劃轉資金的。

“代理支庫發現代理鄉(鎮)國庫和國庫經收處有上述行為的,應及時向上一級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告?!?/p>

(二)將第四十二條修改為:“代理支庫發現轄區內鄉(鎮)國庫或國庫經收處有本辦法第四十一條所列行為而隱匿不報的,代理行的上一級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除對鄉(鎮)國庫或國庫經收處按本辦法第四十一條所列標準給予處罰外,情節嚴重的,對代理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三)將第四十三條修改為:“代理行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該代理行的上一級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按規定切實履行國庫職責、發揮國庫在預算執行中的促進、反映、監督作用的;

“(二)利用代理支庫業務之便,截留、占壓、挪用、拖欠、轉存國庫資金的;

“(三)擅自為征收機關開立預算收入過渡賬戶或將預算收入存入征收機關在該代理行設立的經費賬戶或其他賬戶的?!?/p>

三、修改《電子商業匯票業務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9〕第2號發布)

將第八十條修改為:“電子商業匯票相關各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接入機構為客戶提供電子商業匯票業務服務,未對客戶基本信息盡審核義務的;

“(二)接入機構為客戶提供電子商業匯票業務服務,未對客戶電子簽名真實性進行認真審核,造成資金損失的;

“(三)電子商業匯票系統運營者未對接入機構身份真實性和電子簽名真實性進行認真審核,造成資金損失的;

“(四)接入機構因清算資金不足導致電子商業匯票資金清算失敗,給票據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五)接入機構因人為或系統原因未及時轉發電子商業匯票信息,給票據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六)接入機構內部系統存儲的電子商業匯票信息與電子商業匯票系統相關信息嚴重不符,給票據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七)接入機構的內部系統出現故障,未及時排除,造成重大影響的;

“(八)電子商業匯票系統運營者運營的電子商業匯票系統出現故障,未及時排除,造成重大影響的;

“(九)電子商業匯票債務解除前,接入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為承兌人撤銷賬戶的;

“(十)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p>

四、修改《征信機構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13〕第1號發布)

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個人征信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核準任職資格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五、修改《人民幣圖樣使用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19〕第2號發布)

將第十六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許可使用人民幣圖樣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四條,在祭祀用品、生活用品、票券上使用人民幣圖樣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九條,未按規定使用人民幣圖樣的。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給予警告,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六、修改《中國人民銀行執法檢查程序規定》(中國人民銀行令〔2022〕第2號發布)

(一)將第五十四條修改為:“被檢查人或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拒絕、阻礙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的非現場檢查和現場檢查工作,拒絕提供信息、電子數據、文件和資料或者提供虛假信息、電子數據、文件和資料,拒絕參加或者配合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約談的,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人民銀行規章有處罰規定的,依據其規定進行處理;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人民銀行規章未作處罰規定的,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給予警告,并處十萬元以下罰款,視情況給予通報批評?!?/p>

(二)將第五十五條修改為:“被檢查人未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的要求整改,或者提交的整改報告內容不實的,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依法進行處理?!?/p>

本決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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