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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證券法規文 號:北證公告〔2022〕46號頒發日期:2022-12-30
地 區:全國行 業:全行業時效性:有效
為推進北京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監管公開和透明度建設,引導和規范市場主體行為,切實維向護證券市場秩序,本所制定了《北京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監管指引——紀律處分實施標準(試行)》,現予以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北京證券交易所
2022年12月30日
北京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監管指引——紀律處分實施標準(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提高北京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本所)上市公司監管透明度,明確和規范上市公司持續監管領域紀律處分認定標準,實現精準監管、科學問責,根據《北京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試行)》(以下簡稱《股票上市規則》)、《北京證券交易所自律監管措施和紀律處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等相關業務規則,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對違反本所業務規則的上市公司及相關監管對象實施紀律處分,適用本指引。本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指引所稱相關監管對象包括:
(一)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股東、實際控制人、關聯方及其相關人員,收購人、重大資產重組交易對方、破產管理人等機構及相關人員;
(二)保薦機構、保薦代表人、承銷商及相關人員;
(三)證券服務機構及相關人員;
(四)本所業務規則規定的其他機構和人員。
第三條 本所對上市公司及相關監管對象實施的紀律處分包括:
(一)通報批評;
(二)公開譴責;
(三)認定不適合擔任相關職務;
(四)暫不接受證券發行人提交的發行上市申請文件;
(五)暫不接受證券發行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發行人提交的發行上市申請文件;
(六)暫不受理中介機構或者其從業人員出具的相關業務文件;
(七)收取懲罰性違約金;
(八)本所規定的其他紀律處分。
本所對中介機構實施前款第(六)項紀律處分措施的,同時將該決定通知聘請其執業的本所上市公司或者相關信息披露義務人。本所對中介機構從業人員實施前款第(六)項紀律處分措施的,同時將該決定通知監管對象所在機構及聘請其執業的本所上市公司。在暫不受理期間,本所視情形決定是否對該監管對象出具且已受理的其他文件中止審查。
第四條 紀律處分決定作出前,本所發現存在多個達到紀律處分標準違規行為的,綜合考慮違規事實發生時間、類型等,原則上合并處理。
同一違規行為同時觸發多種違規類型時,按照較重處分予以處理。違規情形同時符合本指引同類違規中多款處理標準的,按照較重處分予以處理。
第五條 紀律處分決定作出后,本所發現同一監管對象在同一時期存在未處理的同類違規行為的,結合相關情況予以處理。
第六條 上市公司及相關監管對象被本所實施紀律處分的,應當根據本所要求及時自查整改,并報送或者披露相關自查整改報告。
未按本所要求進行自查整改的,本所可以根據情況進一步實施紀律處分。
第七條 實施紀律處分時,本所綜合違規行為的主觀因素、客觀因素、監管對象的職務、職責、權限及履職情況等具體情節予以認定,對其實施相應的紀律處分。
第八條 實施紀律處分時綜合考量的主觀因素包括:
(一)違規行為發生時的主觀狀態是否存在過錯,過錯是故意或者過失;
(二)單位違規的,該單位是否存在內部人共同故意,或者是否僅系相關個人行為造成單位違規;
(三)違規行為發生后,上市公司及相關監管對象是否掩飾、隱瞞違規事實,是否采取適當的補救、改正措施;
(四)違規行為發生后,上市公司及相關監管對象是否及時向本所或者證券監管機構報告,是否積極配合,是否干擾、阻礙調查的進行;
(五)其他需要考量的主觀因素。
第九條 實施紀律處分時綜合考量的客觀因素包括:
(一)違規行為涉及的金額及占相關數據的比重;
(二)違規行為發生的次數、頻率及持續的時間;
(三)違規行為對證券交易價格、交易量和投資者投資決策的影響程度;
(四)違規行為對證券發行上市、風險警示、停復牌、終止上市、重新上市、重大資產重組、收購及權益變動、股權激勵計劃等事項或者條件的影響;
(五)違規行為給投資者、上市公司等造成的損失,監管對象及相關方從中獲取的利益;
(六)違規行為對證券市場和證券監管造成的影響;
(七)違規行為被相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查處的情況;
(八)其他需要考量的客觀因素。
第十條 區分監管對象的責任大小時,本所考量的具體情節包括:
(一)在違規行為中所起的作用,即綜合考量主要作用與次要作用、主動參加與被動參加、直接參與與間接參與;
(二)職務、職責、權限及履職情況,即認定的違規事項是否與監管對象的職務、職責存在直接關系,并在其權限范圍內,監管對象是否忠實、勤勉履行職責,有無懈怠、放棄履行職責,是否履行職責預防、發現和阻止違規行為發生;
(三)專業背景、技能及履職情況,即是否存在監管對象對于與其專業背景或者技能有關的違規事項應當發現而未予指出的情況;
(四)知情程度和態度,即對于違規事項及其內容是否知情或者應當知情,是否及時反映、報告,是否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減少損害后果,是否放任違規行為發生;
(五)其他需要考量的情節。
第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為情節嚴重,本所視情形從重處理:
(一)違規行為涉及金額或者占相關數據的比重巨大;
(二)違規行為多次、高頻發生;
(三)違規行為長期持續,未予整改;
(四)存在多個不同類型的違規行為;
(五)違規行為導致上市公司發生重大虧損或者遭受重大損失;
(六)違規行為導致投資者遭受重大損失;
(七)違規行為導致證券交易發生異常波動、非正常停牌等;
(八)違規行為對上市公司的證券發行上市、風險警示、終止上市、重新上市、重大資產重組、停復牌、權益變動、要約收購、股權激勵計劃等事項或者條件具有重大影響;
(九)最近6個月內曾因同類違規行為被證券監管機構行政處罰或者采取行政監管措施;
(十)最近6個月內曾因同類違規行為被本所實施紀律處分;
(十一)故意實施或者隱瞞違規行為;
(十二)干擾、阻礙調查或者拒不配合本所及相關監管機構采取相關措施;
(十三)違法違規行為已被證券監管機構立案調查或司法機關立案偵查。
(十四)本所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視情形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理:
(一)在違規行為被發現前,積極主動采取糾正措施,或向本所或者證券監管機構報告;
(二)違規行為未對市場造成實際影響,或已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減輕影響或風險;
(三)違規行為是由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造成;
(四)在違規行為所涉期間,存在不可抗力等因素導致無法正常履行職責;
(五)積極配合本所采取相關措施;
(六)本所認定的其他情形。
違規行為達到紀律處分標準,予以減輕處理的,本所可以對上市公司及相關監管對象采取自律監管措施。
免予處理的,本所可以對上市公司及相關監管對象采取其他監管措施。
第十三條 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主導、組織、指使違規,非法挪用、侵占上市公司利益,導致上市公司違規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相關監管對象應當承擔主要責任。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直接參與相關違規行為,或者對相關違規事項負有主要職責的,應當承擔主要責任。
上市公司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相關違規行為雖未直接參與或者不知情,但未能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制度,導致違規行為長期、多次發生,或者事后未能積極采取措施維護公司權益的,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上市公司對違規事實確不知情,沒有明顯過錯,且及時、真實披露違規事實,限期消除違規影響,未造成嚴重后果的,本所視情形對上市公司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理。
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已勤勉盡責,仍對相關違規確不知情,事后能夠在上市公司及時真實披露、減輕違規后果等方面積極履職盡責的,本所視情形對其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理。
第十四條 上市公司違規行為由公司原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主導實施,且在本所發現違規行為前,上市公司已經更換實際控制人及主要責任人員,同時存在下列情形的,本所視情形對上市公司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理:
(一)上市公司已全面糾正違規行為,全面消除市場不良影響,挽回公司實際損失;
(二)保薦機構、財務顧問及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證券服務機構對公司上述整改情況進行核查并出具專項核查意見。
第十五條 上市公司其他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能為獨立董事履行職責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協助,導致發生與獨立董事履職事項有關的違規行為,獨立董事已勤勉盡責地采取履職手段的,本所視情形對獨立董事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理。
第十六條 行政處罰或者行政監管措施決定書、司法裁判文書等(以下統稱有關法律文書)中對相關事實情況作出認定的,本所可以據此認定上市公司及相關監管對象的違規事實,并予以紀律處分。
本所認定違規事實所依據的有關法律文書被依法撤銷,上市公司及相關監管對象可以向本所申請撤銷作出的紀律處分決定。
第二章 上市公司及相關人員違規
第一節 信息披露違規
第十七條 上市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內披露年度報告、中期報告,或者上市公司半數以上董事無法保證年度報告、中期報告真實、準確、完整的,本所對上市公司及相關監管對象予以公開譴責。
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無法保證年度報告、中期報告真實、準確、完整或者對年度報告、中期報告有異議,但未能陳述具體、明確的理由并證明已履職盡責的,本所對相關監管對象予以通報批評。
上市公司未在規定期限內披露季度報告,或者上市公司半數以上董事無法保證季度報告真實、準確、完整的,本所對上市公司及相關監管對象予以通報批評。
第十八條 上市公司定期報告存在虛假記載,虛假記載的營業收入、利潤總額、凈利潤、扣除非經常性損益后的凈利潤、總資產、凈資產等涉及金額較大的,本所對上市公司及相關監管對象予以通報批評。
前款違規行為涉及金額巨大的,本所視情形對上市公司及相關監管對象予以公開譴責。
第十九條 上市公司定期報告存在重大會計差錯,更正后導致營業收入、利潤總額、凈利潤、扣除非經常性損益后的凈利潤、總資產、凈資產等發生較大變化的,本所對上市公司及相關監管對象予以通報批評。
前款違規行為導致營業收入、利潤總額、凈利潤、扣除非經常性損益后的凈利潤、總資產、凈資產等發生重大變化的,本所對上市公司及相關監管對象予以公開譴責。
違規行為對上市公司合并財務報表影響較小的,本所視情形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理。
第二十條 上市公司未按規定披露業績預告或業績快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對相關監管對象予以通報批評:
(一)年報業績與上年同期相比增減幅度達到100%,或者出現虧損、扭虧為盈的情況,未披露或者逾期披露業績預告的;
(二)預告業績與定期報告業績存在重大差異,或者出現盈虧性質、增減方向變化,未按規定披露修正公告的;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對上市公司及相關監管對象予以公開譴責:
(一)相關財務數據對上市公司證券被實施風險警示、終止上市等事項或者條件具有重大影響的;
(二)業績預告與定期報告業績差異絕對金額巨大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視情形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理:
(一)上市公司披露業績預告或業績快報時,確有客觀障礙,影響公司準確預計業績;
(二)上市公司披露業績預告或業績快報后,發生不可抗力,影響業績預告或業績快報準確性;
(三)上市公司已在業績預告或業績快報中,明確且有針對性地披露了不確定性因素及其影響,充分提示風險;
(四)上市公司業績預告、業績快報或者更正公告逾期時間較短,影響輕微;
(五)其他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理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 上市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發生的關聯交易未按規定履行審議程序或信息披露義務,累計金額超過2000萬且占比超過最近一期經審計凈資產20%的,本所對相關監管對象予以通報批評。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對上市公司及相關監管對象予以公開譴責:
(一) 違規行為導致報告期內公司業績發生盈虧性質變化;
(二)違規行為相關的交易指標達到重大資產重組標準;
(三)未按規定披露關聯關系;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方違反誠信義務,利用控制地位,違規實施關聯交易,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本所對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方從重處理。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視情形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理:
(一)日常關聯交易違規;
(二)與同一關聯人或者交易類別相關的關聯交易,連續12個月內累計達到披露標準,但單一事項未達到披露標準;
(三)其他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理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對上市公司及相關監管對象予以通報批評:
(一)未按規定履行審議程序或信息披露義務的交易事項(除提供擔保、提供財務資助外)涉及成交金額超過3000萬且占比超過最近一期經審計凈資產20%的;
(二)未按規定及時披露重大訴訟、仲裁,涉及累計金額超過3000萬且占比超過最近一期經審計凈資產20%的;
(三)未按規定披露其他重大事項,對投資者決策產生重大誤導或者對公司證券交易價格及交易量產生重大影響的。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對上市公司及相關監管對象予以公開譴責:
(一)相關重大事項持續存在,多次觸及披露標準,但公司均未及時披露;
(二)相關重大事項對公司經營業績或者持續經營能力有重要影響;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視情形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理:
(一)逾期披露時間較短;
(二)存在難以預見、難以克服的客觀障礙,影響公司及時披露;
(三)其他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理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 上市公司股東未按相關規定及時告知公司并披露所持5%以上的公司股份被質押、凍結、司法拍賣、托管、設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決權等情況,因實際履行義務導致公司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發生變動或存在其他嚴重情節的,本所視情形對上市公司及相關監管對象予以紀律處分。
第二十四條 上市公司、收購人未按照《證券法》《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及本所業務規則的規定,及時履行報告、公告義務,或者相關權益變動信息披露文件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情節嚴重的,本所視情形對上市公司及相關監管對象予以紀律處分。
第二十五條 上市公司持股5%以上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按本所《股票上市規則》等規定減持,情節嚴重的,本所視情形對相關監管對象予以紀律處分。
第二十六條 上市公司未按本所相關規定進行信息披露,信息披露未做到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公平,且情節嚴重的,本所視情形對上市公司及相關監管對象予以紀律處分。
第二節 規范運作違規
第二十七條 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方占用公司資金日最高余額超過1000萬或占比超過公司最近一期經審計凈資產比例10%的,本所對上市公司及相關監管對象予以通報批評。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對上市公司及相關監管對象予以公開譴責:
(一)資金占用金額巨大,占最近一期經審計凈資產比重巨大;
(二)資金占用行為對公司造成損失或者導致公司經營困難;
(三)資金占用長期持續或多次發生;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上市公司無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的,其第一大股東及其最終控制人比照適用本條規定。
第二十八條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對外實施擔保未按規定履行審議程序或信息披露義務,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對相關監管對象予以通報批評:
(一)擔保余額超過2000萬且占比超過公司最近一期經審計凈資產比例20%的;
(二)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方提供擔保,擔保余額超過1000萬且占比超過公司最近一期經審計凈資產比例10%的。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對上市公司及相關監管對象予以公開譴責:
(一)違規擔保金額巨大,占最近一期經審計凈資產比重巨大;
(二)違規擔保行為對公司造成損失或者導致公司經營困難;
(三)公司未及時披露擔保債務逾期、擔保涉訴等進展事項;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視情形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理:
(一)違規擔保期限較短并已解除,未對公司造成損失,且情節較輕;
(二)及時補充履行決策程序及披露義務;
(三)其他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理的情形。
第二十九條 上市公司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業等關聯方提供資金等財務資助,本所參照適用第二十七條處理。
上市公司為除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業等關聯方以外的其他主體提供財務資助,未按規定履行審議程序或信息披露義務,本所參照適用第二十八條普通擔保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上市公司募集資金管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對上市公司及相關監管對象予以通報批評:
(一)將募集資金用于持有交易性金融資產、其他權益工具投資、其他債權投資或借予他人、委托理財等財務性投資,直接或間接投資于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營業務的公司,用于股票及其他衍生品種、可轉換公司債券的交易,通過質押、委托貸款或其他方式變相改變募集資金用途,涉及金額超過2000萬的;
(二)使用閑置募集資金投資理財產品、暫時用于補充流動資金、置換先期投入的自籌資金,未按規定履行內部審議程序或信息披露義務,或使用募集資金暫時用于補充流動資金,到期未將資金歸還至募集資金專戶,涉及金額超過3000萬的;
(三)募集資金用途變更未按規定履行審議程序及信息披露義務,將募集資金投向不屬于公司主營業務及相關業務領域,涉及金額超過募集資金總額30%的;
(四)募集資金用途變更未按規定履行審議程序及信息披露義務,募集資金用途與前期披露不一致,但投向屬于公司主營業務及相關業務領域,且金額超過募集資金總額50%的;
(五)其他募集資金管理違規的情形。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對上市公司及相關監管對象予以公開譴責:
(一)募集資金發生損失;
(二)募集資金違規存儲、使用持續時間較長;
(三)涉及募集資金金額巨大,占募集資金金額比重巨大;
(四)對募投項目進展產生較大影響;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三十一條 上市公司不履行配合義務,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且造成不良后果的,本所視情形對上市公司及相關監管對象予以紀律處分:
(一)不配合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二)不配合中介機構履行核查或驗證工作;
(三)不配合本所的監管工作;
(四)未按要求在規定期限內回答本所問詢,或問詢答復中存在虛假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五)未按照本所要求在規定的時限內作出公告或履行有關程序;
(六)其他不履行配合義務的違規情形。
第三十二條 上市公司、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其他承諾人,未嚴格履行公開承諾,涉及金額較大、承諾完成率較低或者對市場產生較大影響,本所對承諾主體及相關監管對象予以通報批評。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對承諾主體及相關監管對象予以公開譴責:
(一)承諾涉及金額巨大;
(二)承諾完成率過低;
(三)承諾涉及公司控制權事項;
(四)承諾事項對公司或者市場影響重大;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視情形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理:
(一)因相關法律法規、政策變化、自然災害等自身無法控制的客觀原因,導致承諾未能完成;
(二)逾期后履行完畢;
(三)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或者替代方案,有效保障上市公司及股東利益;
(四)其他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理的情形。
第三十三條 上市公司違反本所相關業務規則,回購事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且情節嚴重的,本所視情形對相關監管對象予以紀律處分:
(一)未按規定履行審議、信息披露、股份注銷等程序的;
(二)回購期屆滿,未實施回購或回購規模未達下限,且未及時披露說明情況的;
(三)在禁止期間實施回購的;
(四)其他違反本所業務規則的情形。
第三十四條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且情節嚴重的,本所視情形對上市公司及相關監管對象予以紀律處分:
(一)未按本所《股票上市規則》等業務規則、公司章程等相關規定履行必要的三會審議程序;
(二)股東大會、董事會召集、表決、信息披露等程序不規范;
(三)未及時補選缺位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四)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業在公司上市后新增影響公司獨立持續經營的同業競爭;
(五)上市公司權益分派方案未在股東大會審議通過后2個月內實施完畢且未履行終止實施權益分派的審議程序和信息披露義務;
(六)違反本所關于規范運作、公司治理、內部控制等相關規定,存在缺陷或未能有效執行的其他情況。
第三十五條 上市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股東、實際控制人、收購人及其他權益變動主體、重大資產重組、再融資、重大交易、破產事項等有關各方,存在下列規范運作違規情形之一且情節嚴重的,本所視情形對相關監管對象予以紀律處分:
(一)未能履行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范性文件、公司章程、本所業務規則規定的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
(二)利用非公允的關聯交易、利潤分配、資產重組、對外投資等方式損害上市公司利益;
(三)作為關聯董事或關聯股東,在應回避表決時未回避,嚴重損害上市公司或投資者利益;
(四)未能積極配合上市公司工作或本所的監管工作;
(五)連續十二個月內三次以上無故未出席董事會或監事會;
(六)獨立董事未履行職責,對公司重大事項拒不發表意見;
(七)其他違反本所業務規則、公司章程的情形。
第三節 證券交易違規
第三十六條 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違反規定在定期報告、業績預告、業績快報和重大事件公開披露的敏感期內買賣公司股票,情節嚴重的,本所視情形對相關監管對象予以紀律處分。
第三十七條 上市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證券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將其持有的該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權性質的證券在買入后六個月內賣出,或者在賣出后六個月內又買入,情節嚴重的,本所視情形對相關監管對象予以紀律處分。
第三十八條 上市公司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擁有權益的股份達到5%后,違反《證券法》《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及本所相關規定,未按規定停止買賣或履行信息披露義務,情節嚴重的,本所對相關監管對象予以紀律處分。
第三十九條 上市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違反承諾,或者違反法律法規及本所業務規則等相關規定買賣公司股票,本所綜合考慮其違規金額、比例,以及造成的市場影響等,予以紀律處分。
第四十條 發生本節規定的違規行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視情形從重實施紀律處分:
(一)同一監管對象在一段時間內反復出現違規交易行為;
(二)相關監管對象的同一行為同時違反多項違規交易類型;
(三)相關監管對象未及時補救、未配合監管;
(四)違規交易行為后果嚴重,造成較大市場影響;
(五)相關監管對象隱瞞一致行動關系;
(六)增持成為公司第一大股東;
(七)涉及控制權;
(八)其他從重情形。
第四十一條 發生本節規定的違規行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視情形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理:
(一)因誤操作導致短線交易;
(二)因公司尚未預約或者變更定期報告披露時間,導致發生限制交易期內違規交易行為;
(三)其他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理的情形。
第四節 其他事項
第四十二條 相關監管對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視情形認定其3年以上不適合擔任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一)違規行為達到公開譴責,且具有從重情形;
(二)對上市公司兩項以上達到公開譴責的違規行為均負有主要責任;
(三)最近二十四個月內曾被本所予以公開譴責或被三次通報批評;
(四)被證券監管機構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
(五)嚴重侵害上市公司利益,造成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或者規范運作的重大違規;
(六)本所認定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等存在前款所述情形之一,且嚴重擾亂市場秩序并造成嚴重不良社會影響,或者致使上市公司、投資者利益遭受特別嚴重損害的,本所可以公開認定其終身不適合擔任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第四十三條 上市公司違反本所上市協議、業務規則或者公開承諾,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本所可以對上市公司收取懲罰性違約金:
(一)涉及財務造假、資金占用、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態安全、生產安全和公眾健康等領域的違法違規行為,情形嚴重,情節惡劣,嚴重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
(二)其他情節嚴重、違規性質惡劣的情形。
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出現前款所述情形之一,或對前述違規行為負有主要責任的,本所可以對其收取懲罰性違約金。
第三章 中介機構違規
第四十四條 保薦機構、承銷商及其從業人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本所對相關監管對象予以通報批評:
(一)對上市公司達到通報批評標準的違規事實負有主要責任;
(二)出具的文件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三)拒不配合本所監管;
(四)本所認定的其他嚴重違規情形。
保薦機構、承銷商及其從業人員存在上述情形,情節嚴重的,本所對相關監管對象予以公開譴責。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視情形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理:
(一)所涉違規行為發現前,主動向本所報告并發布風險提示;
(二)積極采取有效措施減輕或消除影響;
(三)已經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以及本所業務規則的要求,對相關事項進行了審慎盡職調查;
(四)對其他證券服務機構出具專業意見的內容,在履行了審慎核查和必要調查、復核工作的基礎上,排除合理懷疑并形成合理信賴;
(五)其他本所認定的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理的情形。
第四十五條 證券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本所對相關監管對象予以通報批評:
(一)對上市公司達到通報批評標準的違規事實負有主要責任;
(二)上市公司經審計的定期報告存在重大會計差錯或財務報告存在虛假,會計師事務所及其注冊會計師未勤勉盡責,對重大會計差錯或財務報告虛假負有責任;
(三)出具文件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四)拒不配合本所監管;
(五)本所認定的其他嚴重違規情形。
證券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存在上述情形,情節嚴重的,本所對相關監管對象予以公開譴責。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視情形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理:
(一)所涉違規行為發現前,主動向本所報告;
(二)積極采取有效措施減輕或消除影響;
(三)已經按照執業準則及本所業務規則確定工作程序和核查手段并保持必要的職業盡責,仍未發現存在錯誤;
(四)對其他證券服務機構出具專業意見的內容,在履行了審慎核查和必要調查、復核工作的基礎上,排除合理懷疑并形成合理信賴;
(五)相關業務必須依賴的金融機構、公司供應商、客戶等相關單位提供不實的證明文件,在保持了必要的職業謹慎仍未發現;
(六)已對公司違法違規跡象報告并在審計業務報告或法律意見文書中予以說明;
(七)其他本所認定的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理的情形。
第四十六條 破產管理人及其管理人成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的,本所予以通報批評:
(一)未按本所《股票上市規則》及其他相關規定要求,及時履行報告和公告義務;
(二)未按本所《股票上市規則》及其他相關規定要求,及時告知上市公司應披露重大事項并勤勉盡責地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三)未及時在定期報告上簽字確認或蓋章,影響上市公司披露定期報告;
(四)拒不配合本所監管;
(五)本所認定的其他嚴重違規情形。
破產管理人及其管理人成員存在上述情形,情節特別嚴重的,本所對相關監管對象予以公開譴責。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視情形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理:
(一)所涉違規行為發現前,主動向本所報告;
(二)積極采取有效措施減輕或消除影響;
(三)已經按照法律法規和本所業務規則的規定,履職勤勉盡責;
(四)其他本所認定的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理的情形。
第四十七條 保薦機構、承銷商、證券服務機構及其相關人員存在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的違規行為,情節特別嚴重的,本所視情形對相關監管對象在3個月、6個月、12個月或者36個月內實施暫不接受其提交或簽字的申請文件、信息披露文件。
第四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所實施其他紀律處分的具體情形,由本所根據相關業務規則的規定予以認定。
第四十九條 本標準中“超過”不含本數,“以上”含本數。
第五十條 本標準涉及計算的數據如為負值,取其絕對值計算。
第五十一條 本標準由本所負責解釋,并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