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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金融監管制度文 號: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185號頒發日期:2021-06-15
地 區:全國行 業:全行業時效性:有效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第185號
《證券市場禁入規定》已經2021年6月1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2021年第4次委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7月19日起施行。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易會滿
2021年6月15日
附件1:《證券市場禁入規定》.pdf
附件2:《證券市場禁入規定》修訂說明.pdf
證券市場禁入規定
第一條 為了維護證券市場秩序,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和社會公眾利益,促進證券市場健康穩定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統稱執法單位)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的有關責任人員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以事實為依據,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三條 下列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情節嚴重的,執法單位可以根據情節嚴重的程度,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
(一)證券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或者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證券發行人、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實際控制人,證券發行人、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實際控制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執法單位認定
的其他對欺詐發行或信息披露違法行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二)證券公司及其依法設立的子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工作人員,證券公司的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股東、實際控制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三)證券服務機構、債券受托管理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合伙人、負責人及工作人員,證券服務機構、債券受托管理人的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股東、實際控制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四)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依法設立的子公司、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設立的基金托管部門、基金服務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工作人員,基金管理公司、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服務機構的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股東、實際控制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五)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私募投資基金托管人、私募投資基金銷售機構及其他私募服務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工作人員,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的股東、實際控制人、合伙人、負責人;
(六)直接或者間接在證券交易所、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以下統稱證券交易場所)進行投資的自然人或者機構投資者的交易決策人;
(七)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的有關責任人員;
(八)執法單位及相關自律組織的工作人員;
(九)執法單位認定的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的有關責任人員。
第四條 執法單位可以采取的市場禁入種類包括:
(一)不得從事證券業務、證券服務業務,不得擔任證券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二)不得在證券交易場所交易證券。執法單位可以根據有關責任人員的身份職責、違法行為類型、違法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違法情節嚴重的程度,單獨或者合并適用前款規定的不同種類市場禁入措施。第五條 被采取本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證券市場禁入措施的人員,在禁入期間內,除不得繼續在原機構從事證券業務、證券服務業務或者擔任原證券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職務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機構中從事證券業務、證券服務業務或者擔任其他證券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職務。
被采取本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證券市場禁入措施的人員,應當在收到證券市場禁入決定后立即停止從事證券業務、證券服務業務或者停止履行證券發行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職務,并由其所在機構按規定的程序解除其被禁止擔任的職務。
第六條 被采取本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二項證券市場禁入措施的人員,在禁入期間內,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義在證券交易場所交易上市或者掛牌的所有證券。但在禁入期間存在以下情形的除外:
(一)有關責任人員被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和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責令回購或者買回證券;
(二)有關責任人員被責令依法處理非法持有的證券;
(三)有關責任人員持有的證券被依法強制扣劃、賣出或轉讓;
(四)根據相關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規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證券交易場所相關業務規則,為防范和化解信用類業務風險需要繼續交易證券;
(五)為履行在被禁入前已經報送或者已經公開披露的材料中約定的義務需要繼續交易證券;
(六)賣出被禁入前已經持有的證券;
(七)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或者依法制定的證券交易場所業務規則規定,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情形。
被采取本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二項證券市場禁入措施的人員,應當在收到證券市場禁入決定后立即停止證券交易活動。
證券交易場所應當做好相配套的限制證券賬戶交易權限工作,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和證券公司應當予以配合。
第七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對有關責任人員采取 3 年以上 5 年以下本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證券市場禁入措施;行為惡劣、嚴重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嚴重損害投資者利益或者在重大違法活動中起主要作用等情節較為嚴重的,可以對有關責任人員采取 6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本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證券市場禁入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對有關責任人員終身采取本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證券市場禁入措施:
(一)嚴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被人民法院生效司法裁判認定構成犯罪的;
(二)從業人員等負有法定職責的人員,故意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規定的義務,并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或者致使投資者利益受到特別嚴重損害,或者導致其他特別嚴重后果的;
(三)在報送或者公開披露的材料中,隱瞞、編造或者篡改重要事實、重要財務數據或者其他重要信息,或者組織、指使從事前述行為或者隱瞞相關事項導致發生上述情形,嚴重擾亂證券市場秩序,或者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或者致使投資者利益受到特別嚴重損害的;
(四)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從事欺詐發行、內幕交易、操縱證券市場等違法行為,嚴重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并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或者獲取違法所得等不當利益數額特別巨大,或者致使投資者利益受到特別嚴重損害的;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情節嚴重,應當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且存在故意出具虛假重要證據,隱瞞、毀損重要證據等阻礙、抗拒執法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監督檢查、調查職權行為的;
(六)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5 年內曾經被執法單位給予行政處罰 2 次以上,或者 5 年內曾經被采取本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證券市場禁入措施的;
(七)組織、策劃、領導或者實施重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的活動的;
(八)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情節特別嚴重的。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影響證券交易秩序或者交易公平,情節嚴重的,可以對有關責任人員采取本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證券市場禁入措施,禁止交易的持續時間不超過 5 年。
第八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單獨對有關責任人員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或者一并依法進行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關部門,并可同時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有關責任人員從輕、減輕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三)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在執法單位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證券市場禁入決定前主動交代違法行為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從輕、減輕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的。
違法情節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予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初次違法并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糾正的,可以免予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
第十條 共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需要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的,對負次要責任的人員,可以比照應負主要責任的人員,適當從輕、減輕或者免予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
第十一條 執法單位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前,應當告知當事人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有陳述、申辯和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具體程序按照《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處罰聽證規則》等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被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的人員因同一違法行為同時被人民法院生效司法裁判認定構成犯罪或者進行行政處罰的,如果對其所作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司法裁判或行政處罰決定被依法撤銷或者變更,并因此影響證券市場禁入措施的事實基礎或者合法性、適當性的,依法撤銷或者變更證券市場禁入措施。
第十三條 被執法單位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的人員,執法單位將通過中國證監會或者相關派出機構網站,或者指定媒體向社會公布,并記入證券市場誠信檔案。
第十四條 有關責任人員違反執法單位依法作出的證券市場禁入決定或者所在機構及相關工作人員不配合履行證券市場禁入決定的,執法單位可依據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相關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給予警告并處國務院規定限額以下的罰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關部門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執法單位依法宣布個人或者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為期貨市場禁止進入者的,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具有如下含義:
(一)證券發行人:包括上市公司、非上市公眾公司、公司債券發行人和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證券發行人;
(二)信用類業務:包括融資融券、股票質押、債券質押式回購以及其他由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或者證券交易場所業務規則規定的,由投資者提供擔保品進行資金或證券融通的交易活動;
(三)從業人員:包括本規定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和第八項規定的人員,或者執法單位認定的其他人員;
(四)立即:本規定第五條第二款所稱“立即”是指證券市場禁入決定送達之日的次一工作日,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所稱“立即” 是指證券市場禁入決定送達之日的次一交易日,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不超過,均包括本數。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 2021 年 7 月 19 日起施行。2006 年 7 月 10 日中國證監會發布施行的《證券市場禁入規定》(2006 年 3 月 7 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第 173 次主席辦公會議審議通過,根據 2015 年 5 月 18 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修改〈證券市場禁入規定〉的決定》修訂,以下簡稱原規定)同時廢止。
對于本規定實施前發生的應予證券市場禁入的違法行為,依照原規定辦理,但適用本規定對有關責任人員有利的,適用本規定。
對發生于本規定實施以前,繼續或者連續到本規定實施以后的行為,依照本規定辦理。
《證券市場禁入規定》修訂說明
根據新《證券法》和新《行政處罰法》相關規定,證監會在總結近年行政執法實踐基礎上,對《證券市場禁入規定》(證監會令第 115 號,以下簡稱原《規定》)進行了修訂,形成《證券市場禁入規定》修訂稿(以下簡稱《修訂稿》)?,F將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一、修改背景情況
新《證券法》第 221 條對證券市場禁入措施(以下簡稱市場禁入)進行了修訂,相比原有證券法主要完善了三處:一是新增 “在一定期限內不得在證券交易所、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以下統稱證券交易場所)交易證券”(以下簡稱交易類禁入)的限制作為市場禁入內容;二是增加“禁止從事‘證券服務業務’”作為禁入內容;三是將不得擔任職務的機構類型由 “上市公司”擴展為全體“證券發行人”。
據此,為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于對資本市場違法違規行為 “零容忍”的要求,并與新《證券法》和新《行政處罰法》實施相配套,有必要結合近年來行政執法實踐對原《規定》進行修訂。
二、修改總體思路及主要內容 2015 年原《規定》實施后,證券市場禁入的執法力度顯著增強,覆蓋的違法行為類型更為全面,執法程序更加透明規范。近年來的執法實踐證明,原《規定》總體是符合我國市場實際、行之有效的。
一是市場禁入執法力度顯著提升。2016 年至 2020 年,共對 298 人次的自然人采取市場禁入,分年限看,其中 3 至 5 年和 5 至 10 年兩檔次市場禁入共計 216 人次,占比約 72%;終身市場禁入 82 人次,占比約 28%,采取市場禁入人次數比原《規定》修訂前 5 年(2011 年至 2015 年,共計禁入 123 人次)增長 142%,并且市場禁入的嚴厲程度較好匹配了實踐中不同危害情節違法行為的發生頻度??傮w分析,原《規定》對監管部門以“零容忍” 的態度依法從嚴打擊相關違法違規責任人員提供了有力制度保障。
二是覆蓋的違法行為類型更為多樣。2016 年至 2020 年期間,內幕交易類違法市場禁入 17 人次,市場操縱類違法市場禁入 26 人次,信息披露類違法市場禁入 191 人次,從業人員違法類市場禁入 21 人次,其他違法類案件市場禁入 43 人次。市場禁入已覆蓋資本市場各主要違法行為類型,特別是對信息披露違法相關責任人員進行了“逐出市場”的有力打擊,提高了財務造假者的違法成本和執法震懾作用,取得了較好的效果。
綜合新《證券法》修訂內容和原《規定》良好的實施情況,本次修訂遵循“有限目標、問題導向、尊重歷史、穩定預期”的思路,堅持非必要不修訂,對根據新《證券法》確有必要修訂的內容進行完善,對其他內容予以保留。主要修訂內容如下:
(一)進一步明確市場禁入類型。根據新《證券法》對市場禁入的界定,《修訂稿》將市場禁入分為“不得從事證券業務、證券服務業務,不得擔任證券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下簡稱身份類禁入)以及交易類禁入兩類,前一類屬于沿用原《規定》的禁入措施,后一類屬于新增措施。在此基礎上,執法單位可以根據有關責任人員的身份職責、違法行為類型、違法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違法情節嚴重的程度,選擇單獨適用或者合并適用相匹配的禁入類型。
(二)進一步明確交易類禁入規則。交易類禁入作為新增的一類市場禁入,并無執法實踐經驗,為此,在充分借鑒目前各證券交易場所“限制交易”自律管理經驗和境外市場類似措施基礎上,《修訂稿》作出了兼顧操作性和靈活性的制度安排。一是明確適用條件,規定交易類禁入是指禁止直接或者間接交易在證券交易場所上市或者掛牌的全部證券(含證券投資基金份額)的活動,適用于違反規定影響證券交易秩序或者交易公平且情節嚴重的違法行為,禁止交易的持續時間不超過 5 年,同時要求證券交易場所做好配套的賬戶交易權限限制工作。二是做好政策銜接,《修訂稿》對有關責任人員被責令依法買回證券、被責令依法處理非法持有的證券、持有的證券被依法強制扣劃或轉讓等情形作了例外規定,避免不同規定疊加碰頭、相互掣肘。此外,為避免影響相關主體踐信守諾,充分保障中小投資者合法權益,將事先承諾行為納入除外事項。三是防控市場風險,一方面,為避免因交易無法了結引發信用風險,將信用類交易業務納入禁止交易的除外情形;另一方面,允許投資者賣出被禁入前已經持有的證券,大股東、實控人和董監高等如果被采取交易類禁入措施,仍可依法賣出被禁入前持有的股票,但是需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以及各證券交易場所關于股份減持的相關規定,以避免發生“處置風險的風險”。
(三)進一步明確市場禁入對象和適用情形。進一步完善禁入對象范圍,并將信息披露嚴重違法造成惡劣影響的情況列入終身身份類禁入市場情形。
此外,還進一步明確了相關語言表述含義、不履行市場禁入決定的后果以及新老規定實施的過渡期安排等內容。
三、公開征求意見情況
公開征求意見期間,共收集到意見建議 39 條??偟膩砜矗鞣矫鎸Α缎抻喐濉沸抻喫悸?、重點制度安排和主要修訂內容均充分認可,沒有提出關于重要制度安排的實質性意見。收集到的意見主要集中在市場禁入對象擴展、禁入業務范圍和程序規范等方面,我們對其中合理意見均積極吸收采納并對《修訂稿》做了相應修改。未采納的意見主要是:
一是有意見建議明確列舉“證券服務業務”類型并將“基金服務業務”也明確納入證券市場禁入范圍。經研究,由于我會在其他多部規章和規范性文件中對證券服務機構及其從事的相關業務內容已有詳細規定,為避免重復和遺漏,《修訂稿》不再一一列舉具體業務類型。此外,對于“基金服務業務”,由于缺乏上位法授權,因此暫未采納。
二是有意見認為應當在交易類禁入的豁免情形中對上市公司股權激勵計劃作出針對性規定,允許上市公司董監高以外的股權激勵對象在被禁入以后仍可繼續行使權益。我們研究后認為,根據《上市公司股權激勵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如果在股權激勵計劃實施過程中,相關人員被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的,其已獲授權但尚未行使的權益應終止行使。因此,股權激勵對象在被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后,其之前已獲上市公司授權但尚未行使的權益均不得再行使,我們未采納該意見。
三是有意見建議對證券發行人實際控制人所有違法違規行為均要科以交易類禁入措施。當前,我們對實際控制人違法違規行為已構建起民事索賠、行政監管和處罰、刑事追責、自律管理和誠信懲戒在內的立體追責體系,大幅提高了違法成本。交易類禁入作為新增加的一類禁入措施,需確保該措施的適用“高標準、穩起步”,不能指望其“包打天下”,以免引發上市公司治理風險等次生風險。綜合以上考慮,我們未采納該意見。
四是有意見認為應當將從業人員限定在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我們認為,該意見過度限縮了《修訂稿》對中介機構工作人員的適用范疇,將實際從事中介工作但未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排除在打擊范圍之外,不利于夯實中介機構“看門人”責任,因此未采納該意見。
此外,還有建議認為,我會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一并納入禁入內容,不再單獨列示證券市場禁入決定書。經研究,市場各方對目前做法已形成穩定預期,維持現有做法并不影響當事人依法享有的各種程序性和實體性權利,并且還有利于提高執法透明度,因此從穩定預期、尊重歷史的角度,我們未采納該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