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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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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26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第三十六條 銷售者銷售的產品的標識應當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

  第三十七條 銷售者不得偽造產地,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

  第三十八條 銷售者不得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

  第三十九條 銷售者銷售產品,不得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第四章 損害賠償

  第四十條 售出的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購買產品的消費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賠償損失:

  (一)不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說明的;

  (二)不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的;

  (三)不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

  銷售者依照前款規定負責修理、更換、退貨、賠償損失后,屬于生產者的責任或者屬于向銷售者提供產品的其他銷售者(以下簡稱供貨者)的責任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供貨者追償。

  銷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規定給予修理、更換、退貨或者賠償損失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生產者之間,銷售者之間,生產者與銷售者之間訂立的買賣合同、承攬合同有不同約定的,合同當事人按照合同約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以下簡稱他人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生產者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

  (二)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二條 由于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屬于產品的生產者的責任,產品的銷售者賠償的,產品的銷售者有權向產品的生產者追償。屬于產品的銷售者的責任,產品的生產者賠償的,產品的生產者有權向產品的銷售者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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