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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規定

甘政令第1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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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自然資源與環境保護法
文      號:甘政令第179號
頒發日期:2024-11-13
地   區:甘肅
行   業:全行業
時效性:有效

甘肅省人民政府令

第179號

《甘肅省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規定》已經2024年11月5日十四屆省政府第64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長?任振鶴????????

2024年11月11日??????

甘肅省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規定

(2006年10月14日甘肅省人民政府令第31號公布 2024年11月11日甘肅省人民政府令第179號修訂)

第一條?為了加強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保障地震監測預報預警和地震科學研究工作的順利進行,提高地震監測預報預警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地震監測管理條例》和《甘肅省防震減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保護,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地震監測設施,是指用于地震監測預警信息檢測、傳輸、處理的儀器、設備、裝置和山洞、觀測井(泉)、建(構)筑物等配套的監測場地,以及監測標志、供電供水、無線通信頻段、信道、通信設施等相關附屬設施。

本規定所稱地震觀測環境,是指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劃定的保障地震監測設施不受干擾、正常發揮工作效能的空間范圍及周圍各種要素的總和。

第四條?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分級、分類管理,屬地保護的原則,實現與經濟社會的協調發展。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保護,統籌安排資金保障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上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保護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信、公安、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建、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文旅、應急、市場監管、廣電、電力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工作。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社會公眾保護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意識。

第八條?鼓勵、支持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提升地震監測預警抗干擾技術和抗干擾儀器設備裝置的研究開發能力,增強地震監測設施的抗干擾性能。

第九條?國土空間規劃應當考慮保護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需要。

編制地震監測預警站網規劃,應當堅持布局合理、資源共享的原則,以國土空間規劃為依據,并與相關規劃銜接。地震監測預警站網規劃應當報同級自然資源等相關部門備案。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規定的最小距離劃定地震觀測環境保護范圍。

國家有關標準對地震監測設施保護的最小距離尚未作出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規定的測試方法、計算公式等,通過現場實測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的地震監測預警站網的分布點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范圍及其變化情況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并通報同級公安機關和自然資源、住建等有關部門。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會同同級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設置統一的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標志。保護標志應當標明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的具體范圍和要求。

第十三條?禁止侵占、毀損、拆除或者擅自移動以下地震監測設施:

(一)地震監測儀器、設備和裝置;

(二)供地震監測使用的山洞、觀測井(泉);

(三)地震監測預警臺網中心、中繼站、遙測點等用房;

(四)地震監測標志;

(五)地震監測專用無線通信頻段、信道和通信設施;

(六)用于地震監測的供電、供水設施。

第十四條?除依法從事本規定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建設活動外,禁止在已劃定地震觀測環境保護范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爆破、采礦、采石、鉆井、抽水、注水;

(二)在測震觀測環境保護范圍內設置無線信號發射裝置、進行振動作業和往復機械運動;

(三)在電磁觀測環境保護范圍內鋪設金屬管線、電力電纜線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設置高頻電磁輻射裝置;

(四)在地形變觀測環境保護范圍內進行振動作業;

(五)在地下流體觀測環境保護范圍內堆積和填埋垃圾、進行污水處理;

(六)在觀測線和觀測標志周圍設置障礙物或者擅自移動地震觀測標志。

第十五條?地震觀測環境保護范圍內的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依法批準土地使用權、核發選址意見書或者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的意見;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在規定時限內反饋書面意見。

第十六條?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遵循國家有關測震、電磁、形變、流體等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的標準,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

第十七條?建設國家重點工程,確實無法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的要求,增建抗干擾設施,并保證其發揮正常工作效能;不能增建抗干擾設施的,應當新建地震監測設施。

新建地震監測設施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可以要求新建地震監測設施正常運行滿一年以后,再拆除原地震監測設施。

增建抗干擾設施、新建地震監測設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八條?建設國家重點工程,確實無法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需要新建地震監測設施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發展改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部門依法加快辦理項目審批、設施選址等相關事宜。

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義務,對侵占、毀損、拆除或者擅自移動地震監測設施和危害地震觀測環境的行為有權舉報。接到舉報的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進行調查,依法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以及其他依照本規定行使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未依照本規定履行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工作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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