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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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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第二章 森林經營管理

  第十三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本法規定,對森林資源的保護、利用、更新,實行管理和監督。

  第十四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森林資源清查,建立資源檔案制度,掌握資源變化情況。

  第十五條 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也可以依法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資、合作造林、經營林木的出資、合作條件,但不得將林地改為非林地:

  (一)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權;

  (三)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采伐跡地、火燒跡地的林地使用權;

  (四)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權。

  依照前款規定轉讓、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資、合作造林、經營林木的出資、合作條件的,已經取得的林木采伐許可證可以同時轉讓,同時轉讓雙方都必須遵守本法關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規定。

  除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林業長遠規劃。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和自然保護區,應當根據林業長遠規劃,編制森林經營方案,報上級主管部門批準后實行。

  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國有的農場、牧場、工礦企業等單位編制森林經營方案。

  第十七條 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爭議,由當地縣級或者鄉級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林木。

  第十八條 進行勘查、開采礦藏和各項建設工程,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須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并由用地單位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森林植被恢復費??顚S?,由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統一安排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植樹造林面積不得少于因占用、征收、征用林地而減少的森林植被面積。上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督促、檢查下級林業主管部門組織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的情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復費??h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森林植被恢復費使用情況的監督。

  第三章 森林保護

  第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護林組織,負責護林工作;根據實際需要在大面積林區增加護林設施,加強森林保護;督促有林的和林區的基層單位,訂立護林公約,組織群眾護林,劃定護林責任區,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

  護林員可以由縣級或者鄉級人民政府委任。護林員的主要職責是:巡護森林,制止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對造成森林資源破壞的,護林員有權要求當地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條 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林區設立的森林公安機關,負責維護轄區社會治安秩序,保護轄區內的森林資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規定,在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授權的范圍內,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武裝森林警察部隊執行國家賦予的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的任務。

  第二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切實做好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工作:

  (一)規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內,禁止在林區野外用火;因特殊情況需要用火的,必須經過縣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授權的機關批準;

  (二)在林區設置防火設施;

  (三)發生森林火災,必須立即組織當地軍民和有關部門撲救;

  (四)因撲救森林火災負傷、致殘、犧牲的,國家職工由所在單位給予醫療、撫恤;非國家職工由起火單位按照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的規定給予醫療、撫恤,起火單位對起火沒有責任或者確實無力負擔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醫療、撫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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