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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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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根據對公眾健康和生態環境的危害和影響程度,公布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錄,實行風險管理。

  排放前款規定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對排污口和周邊環境進行監測,評估環境風險,排查環境安全隱患,并公開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環境風險。

  第三十三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或者劇毒廢液。

  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第三十四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規定和標準。

  第三十五條 向水體排放含熱廢水,應當采取措施,保證水體的水溫符合水環境質量標準。

  第三十六條 含病原體的污水應當經過消毒處理;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七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禁止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場所,應當采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八條 禁止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九條 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四十條 化學品生產企業以及工業集聚區、礦山開采區、尾礦庫、危險廢物處置場、垃圾填埋場等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采取防滲漏等措施,并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進行監測,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應當使用雙層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滲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進行防滲漏監測,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四十一條 多層地下水的含水層水質差異大的,應當分層開采;對已受污染的潛水和承壓水,不得混合開采。

  第四十二條 興建地下工程設施或者進行地下勘探、采礦等活動,應當采取防護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報廢礦井、鉆井或者取水井等,應當實施封井或者回填。

  第四十三條 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不得惡化地下水質。

  第二節 工業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工業布局,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業進行技術改造,采取綜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減少廢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四十五條 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處理產生的全部廢水,防止污染環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業廢水應當分類收集和處理,不得稀釋排放。

  工業集聚區應當配套建設相應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安裝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工業廢水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預處理,達到集中處理設施處理工藝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四十六條 國家對嚴重污染水環境的落后工藝和設備實行淘汰制度。

  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嚴重污染水環境的工藝名錄和限期禁止生產、銷售、進口、使用的嚴重污染水環境的設備名錄。

  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規定的設備名錄中的設備。工藝的采用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工藝名錄中的工藝。

  依照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被淘汰的設備,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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