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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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頒發日期:2018-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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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15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44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6月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6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15〕12號

  (2015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44次會議通過)

  為正確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不論污染者有無過錯,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為由主張不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污染者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適用海洋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等環境保護單行法的規定;相關環境保護單行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侵權責任法的規定。

  第二條 兩個以上污染者共同實施污染行為造成損害,被侵權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八條規定請求污染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 兩個以上污染者分別實施污染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一個污染者的污染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被侵權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十一條規定請求污染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兩個以上污染者分別實施污染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一個污染者的污染行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損害,被侵權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規定請求污染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兩個以上污染者分別實施污染行為造成同一損害,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為足以造成全部損害,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為只造成部分損害,被侵權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十一條規定請求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污染者與其他污染者就共同造成的損害部分承擔連帶責任,并對全部損害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 兩個以上污染者污染環境,對污染者承擔責任的大小,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污染物的種類、排放量、危害性以及有無排污許可證、是否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是否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等因素確定。

  第五條 被侵權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分別或者同時起訴污染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被侵權人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第三人的過錯程度確定其相應賠償責任。

  污染者以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為由主張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條 被侵權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請求賠償的,應當提供證明以下事實的證據材料:

  (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

  (二)被侵權人的損害;

  (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與損害之間具有關聯性。

  第七條 污染者舉證證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污染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

  (一)排放的污染物沒有造成該損害可能的;

  (二)排放的可造成該損害的污染物未到達該損害發生地的;

  (三)該損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發生的;

  (四)其他可以認定污染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的情形。

  第八條 對查明環境污染案件事實的專門性問題,可以委托具備相關資格的司法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或者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推薦的機構出具檢驗報告、檢測報告、評估報告或者監測數據。

  第九條 當事人申請通知一至兩名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意見或者污染物認定、損害結果、因果關系等專業問題提出意見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當事人未申請,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進行釋明。

  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法庭上提出的意見,經當事人質證,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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