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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文 號: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行 業:時效性:
第六十四條 因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承擔侵權責任。
第六十五條 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環境監測機構以及從事環境監測設備和防治污染設施維護、運營的機構,在有關環境服務活動中弄虛作假,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六十六條 提起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的時效期間為三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受到損害時起計算。
第六十七條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環境保護工作的監督。發現有關工作人員有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向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有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直接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六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一)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準予行政許可的;
(二)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
(三)依法應當作出責令停業、關閉的決定而未作出的;
(四)對超標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環境事故以及不落實生態保護措施造成生態破壞等行為,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未及時查處的;
(五)違反本法規定,查封、扣押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設施、設備的;
(六)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七)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八)將征收的排污費截留、擠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條 本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