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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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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第十四條 對申請認可和執行的仲裁裁決,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審查核實,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認可:

  (一)仲裁協議一方當事人依對其適用的法律在訂立仲裁協議時屬于無行為能力的;或者依當事人約定的準據法,或當事人沒有約定適用的準據法而依臺灣地區仲裁規定,該仲裁協議無效的;或者當事人之間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但申請認可臺灣地區仲裁調解的除外;

  (二)被申請人未接到選任仲裁員或進行仲裁程序的適當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可歸責于被申請人的原因而未能陳述意見的;

  (三)裁決所處理的爭議不是提交仲裁的爭議,或者不在仲裁協議范圍之內;或者裁決載有超出當事人提交仲裁范圍的事項的決定,但裁決中超出提交仲裁范圍的事項的決定與提交仲裁事項的決定可以分開的,裁決中關于提交仲裁事項的決定部分可以予以認可;

  (四)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的約定,或者在當事人沒有約定時與臺灣地區仲裁規定不符的;

  (五)裁決對當事人尚無約束力,或者業經臺灣地區法院撤銷或者駁回執行申請的。

  依據國家法律,該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的,或者認可該仲裁裁決將違反一個中國原則等國家法律的基本原則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認可。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經審查能夠確認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真實,而且不具有本規定第十四條所列情形的,裁定認可其效力;不能確認該仲裁裁決真實性的,裁定駁回申請。

  裁定駁回申請的案件,申請人再次申請并符合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依據本規定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作出的裁定,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十七條 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或者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另一方當事人向臺灣地區法院起訴撤銷該仲裁裁決,被申請人申請中止認可或者執行并且提供充分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認可或者執行程序。

  申請中止認可或者執行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臺灣地區法院已經受理撤銷仲裁裁決案件的法律文書。

  臺灣地區法院撤銷該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認可或者裁定終結執行;臺灣地區法院駁回撤銷仲裁裁決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恢復認可或者執行程序。

  第十八條 對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認可的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申請人再次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就同一爭議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九條 申請人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期間,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定。

  申請人僅申請認可而未同時申請執行的,申請執行的期間自人民法院對認可申請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二十條 人民法院在辦理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案件中所作出的法律文書,應當依法送達案件當事人。

  第二十一條 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應當參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交納相關費用。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本規定施行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1998〕11號),人民法院已經受理但尚未審結的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案件,適用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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