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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委托送達民商事司法文書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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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1998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38次會議通過,自1999年3月30日起施行。)

  法釋〔1999〕9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經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特別行政區代表協商,現就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委托送達民商事司法文書問題規定如下:

  一、內地法院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可以相互委托送達民商事司法文書。

  二、雙方委托送達司法文書,均須通過各高級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進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書可以直接委托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送達。

  三、委托方請求送達司法文書,須出具蓋有其印章的委托書,并須在委托書中說明委托機關的名稱、受送達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詳細地址及案件的性質。

  委托書應當以中文文本提出。所附司法文書沒有中文文本的,應當提供中文譯本。以上文件一式兩份。受送達人為兩人以上的,每人一式兩份。

  受委托方如果認為委托書與本安排的規定不符,應當通知委托方,并說明對委托書的異議。必要時可以要求委托方補充材料。

  四、不論司法文書中確定的出庭日期或者期限是否已過,受委托方均應送達。委托方應當盡量在合理期限內提出委托請求。

  受委托方接到委托書后,應當及時完成送達,最遲不得超過自收到委托書之日起兩個月。

  五、送達司法文書后,內地人民法院應當出具送達回證;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應當出具送達證明書。出具送達回證和證明書,應當加蓋法院印章。

  受委托方無法送達的,應當在送達回證或者證明書上注明妨礙送達的原因、拒收事由和日期,并及時退回委托書及所附全部文書。

  六、送達司法文書,應當依照受委托方所在地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

  七、受委托方對委托方委托送達的司法文書的  內容和后果不負法律責任。

  八、委托送達司法文書費用互免。但委托方在委托書中請求以特定送達方式送達所產生的費用,由委托方負擔。

  九、本安排中的司法文書在內地包括:起訴狀副本、上訴狀副本、授權委托書、傳票、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決定書、通知書、證明書、送達回證;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包括:起訴狀副本、上訴狀副本、傳票、狀詞、誓章、判案書、判決書、裁決書、通知書、法庭命令、送達證明。

  上述委托送達的司法文書以互換司法文書樣本為準。

  十、本安排在執行過程中遇有問題和修改,應當通過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協商解決。

  1999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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